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上 訴 人 盧黃貞慧(即盧世卿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謝 智 硯律師 陳 仁 省律師 林 哲 丞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鳳 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3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訴外人伸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因融資需求,分別於民國104年7月20日、21日以新臺幣(下同)501萬5,400元、507萬2,000元出售貨物予被上訴人取得資金,再於同日以分期支付總價645萬8,000元、574萬5,000元之方式買回,並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盧世卿(108年11月5日死亡)及訴外人陳粕銘、羅嬿珠擔任雙方所立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暨共同簽交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2 紙為擔保,系爭契約性質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未違背法令及公序良俗,非屬脫法行為,且契約當事人均知悉其交易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有效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