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613號
- 上訴人
- 正合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辰光
- 訴訟代理人
- 黃達元律師
- 被上訴人
- 丁淑章
- 被上訴人
- 何松洪
- 被上訴人
- 陳世煥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傳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7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田辰光於收取上訴人美國客戶Camber Corporation 給付之報酬後,於民國99年12月2日依序匯與被上訴人丁淑章、何松洪、陳世煥美金6萬元、6萬元、3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其性質為員工獎勵金,田辰光既基於負責人之職權決定發放該獎金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不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田辰光就系爭款項之性質,既陳述係基於被上訴人工作之辛勞,而發放之獎金等語(見一審卷第80頁),則其認系爭款項為獎金之真意已明,無須別事探求。上訴人指摘原審任意推解田辰光之真意云云,容有誤會。
又系爭款項既為獎金性質,即與盈餘分派無涉,原審關於田辰光未經上訴人股東會決議而發放系爭款項之論述,要屬贅論,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