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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

請求交付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陳重瑜梁玉芬周舒雁黃書苑陳麗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

上訴人
王乃盈(徐燕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王大進
上訴人
王偉吉(徐燕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王偉名(徐燕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王乃貞(徐燕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紹雲律師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8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先後變更為李孟諺、黃偉哲,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查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命其拆除門牌為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為闢建公五公園,於民國88年6 月17日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燕訂立「臺南市『公五』小東超級市場終止獎投契約及價購補償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償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向徐燕價購其所有坐落臺南市○○段000○000地號(因段界調整編定為同市○區○○段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徐燕應自行解決攤商占用紛爭後,將該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且該建物係臨時攤販集中依「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所興建之臨時建物,於市府闢建公園公共設施時,即應無條件配合拆除。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系爭土地價購款,該土地亦於89年2 月14日登記為臺南市所有,被上訴人依系爭補償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洵屬有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陳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交付土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