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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

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鄭傑夫盧彥如吳麗惠張恩賜林麗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

上訴人
林茂雄
上訴人
黃其銓
上訴人
蔡怡昌
上訴人
曾慧鶯
上訴人
馮淑真
上訴人
陳玉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新為律師
上訴人
蔡文慶
上訴人
王君如
上訴人
楊素珠
上訴人
周瑞祺
被上訴人
鄭光明
被上訴人
吳文豐
被上訴人
蕭滌生
被上訴人
陳三溢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宣告上訴人林茂雄以次6人(下稱林茂雄等6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蔡文慶、王君如、楊素珠、周瑞祺(下稱蔡文慶等 4人)於董事會決議之同意行為為無效,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雖僅林茂雄等 6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蔡文慶等 4人,爰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光明以次3人(下稱鄭光明等3人)與上訴人同為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下稱郵政協會)第六屆董事,被上訴人陳三溢為同屆監察人。郵政協會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召開第六屆第 7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就案由:「為本會不動產有效管理及提昇運用效率,擬配合立法院『要求交通部所指派之董事於董事會提案,將所屬財產及相關公司股權捐贈歸還國家』之決議,將說明二所列不動產(120筆土地及3處房屋),捐贈予國家」之提案(下稱系爭提案),作成同意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捐贈中華民國之決議,上訴人同意該決議,其同意行為違反郵政協會捐助章程(下稱捐助章程)第2條、第4條第1、6、7款及第5條之1 規定等情,爰依民法第64條規定,求為宣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捐贈國家之同意行為為無效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同意系爭提案中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95筆土地及1 處房屋捐贈中華民國,屬捐助章程第4 條第1 款規定之財產處分行為,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對郵政協會之業務經營無助益,捐贈國家將可配合都市計畫開闢道路,有助於達成服務公眾及推廣郵政事業,屬辦理公益事項,符合捐助章程第4條第6款規定,依立法院決議將郵政協會代管之系爭土地捐贈還予國家,亦符合捐助章程第4條第7款規定,無違反捐助章程第2條、第5條之1規定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上述聲明,無非以:上訴人及鄭光明等 3人同為郵政協會第六屆董事,陳三溢為同屆監察人,任期自105年2月23日起至108年2月22日止。郵政協會召開系爭董事會專案討論系爭提案,表決通過同意捐贈含系爭土地在內之95筆土地及 1處房屋予國家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上訴人同意系爭決議,鄭光明等 3人反對該決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

上訴人抗辯同意將系爭土地捐贈中華民國行為,符合捐助章程第2條、第4條第 1、6、7款及第5條之1規定,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捐助章程第 2條明定郵政協會以協助發展郵政業務及「推動郵政相關公益事項」為宗旨,捐助章程第 4條規定其業務內容,第 1款至第6款為列舉項目,第7款為概括規定,依文義、目的及體系解釋,第 1、6款規定之項目應與第2條所示宗旨之目的業務相同。捐助章程第4條第6款規定「辦理郵政相關活動及公益事項」,係指「辦理郵政相關活動」或「辦理郵政相關公益事項」。由郵政協會103年度至106年度決算書關於年度各項工作計畫或方針之執行成果,就辦理贈與行為記載於「辦理郵政相關公益事項」項下,非記載為「辦理郵政相關活動」或「辦理公益事項」項,所載贈與內容,係提供一定金額之獎學金、生活補助金、舉辦音樂會、贈送長者日常生活用品、義賣等物資捐贈行為,幫助偏遠地區或貧困、弱勢、身心障礙、罕見疾病之學校、團體或不特定人,以郵政協會名義或結合他機關、團體、工會等辦理該公益行為,使偏遠、弱勢之學校、團體或人員直接受惠,足使郵政協會與幫助偏遠、弱勢者之形象發生關連,藉以塑造郵政協會關懷社會之公益形象,間接達到發展郵政業務之宗旨。系爭決議將9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中華民國之捐贈行為,與郵政協會上開提供物資捐贈行為,使其形象與幫助偏遠、弱勢者發生關連之情形顯不相同。系爭土地面積 6平方公尺,郵政協會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已開闢),上訴人不能證明捐贈系爭土地得再發揮其他效益,符合「辦理郵政相關公益事項」,或使偏遠、弱勢者直接受惠,及將郵政協會之形象與幫助偏遠、弱勢者發生相當關連之事實,所辯捐贈系爭土地有益於公眾,得直接或間接提升郵政協會公益形象,與捐助章程第 4條第6款規定相符,不足採信。又系爭決議捐贈95筆土地之105年公告現值總計新臺幣(下同) 9億9,091萬5,822元,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包括道路用地、保護區、住宅區、商業區等,其中更有出租他人使用之年租金收入,捐贈該95筆土地是否不影響郵政協會之成立基礎及目的業務之執行未明,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95筆土地對郵政協會無實益而屬負擔,難認上訴人同意捐贈95筆土地之行為,符合捐助章程第 4條第1款規定。捐助章程第4條第7款規定「其他與本會宗旨相關之業務事項」,而捐助章程第2條所定郵政協會之宗旨,並無郵政協會依立法院決議將產業捐贈返還政府,郵政協會捐贈系爭土地,非單純之管理行為,亦非創辦或投資與郵政有關之事業,上訴人未能證明係協助發展郵政業務或屬於推動郵政相關公益事項,亦與該款規定不符。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捐贈符合捐助章程第 4條各款規定之業務情形,自與捐助章程第 5條之1第1項所定捐贈業務不符。上訴人抗辯均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捐贈中華民國之行為,違反捐助章程第 2條、第4條第1、6、7款及第5條之1規定,應可採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捐贈國家之同意行為為無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至其具體標準,則應視各別事件情形而為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為組織之基礎而成立之法人,其組織及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之目的及所捐財產。捐助章程所規定之事項,執行財團法人事務之董事,應為切實遵守,如董事之行為,有違反捐助章程之情形時,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維護社會公益,防止財團董事濫用職權,違反捐助章程以圖私利,利害關係人或主管機關、檢察官,得依民法第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財團法人董事行為為無效。是董事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非當然無效,須經法院宣告後始溯及失效,宣告實具有撤銷性質之效力,故當事人按上開規定聲請宣告董事行為為無效者,須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形成之訴,原告應就符合民法第64條規定之要件事實為主張,並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董事會之決議為董事之行為,反對董事會決議之董事、監察人等利害關係人,得為此項訴訟適格之原告,以決議行為之董事為被告,提起宣告該董事決議行為為無效之訴,依上說明,原告應主張被告為決議行為有違反捐助章程之事實,並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決議同意捐贈系爭土地予中華民國之行為,違反捐助章程第 2條、第4條第1、6、7款及第5條之1規定,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宣告該同意捐贈行為為無效,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行為違反捐助章程上開規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審認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應由上訴人就同意捐贈行為符合捐助章程上開規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就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已有違誤。次按捐助章程第 2條規定:「本會以承繼管理前台灣遞信協會及遞信職員共濟組合產業,創辦或投資與郵政有關之事業,並以協助發展郵政業務及推動郵政相關公益事項為宗旨。」

第4條第1、6、7款規定:「本會業務項目如下:一、本會房地產之取得及處分事項。……六、辦理郵政相關活動及公益事項。七、其他與本會宗旨相關之業務事項。」第5條之1規定:「本會辦理獎助或捐贈業務者,應以章程業務項目為限。前項獎助或捐贈,其對特定團體或個人為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超過年度支出百分之十:一、捐贈予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二、其他經董事會通過報請交通部許可者。」參酌郵政協會 103年度至106年度決算書(原審卷第462頁以下)、第五屆第18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一審卷一第 194頁以下),郵政協會歷年來辦理公益事項,包括協助小農推展農特產、辦理關懷農產行銷公益系列活動、無償提供不動產予政府機關供其辦理文化活動、提供空地供政府機關實施綠美化、全國兒童創意寫生繪畫比賽等,涉及幼童、獨居老人、農產行銷等各層面,與政府推動文化、環境綠化等政策相關,公益事務多元,似包含各種直接或間接與郵政業務相關,或足以提升郵政協會形象之一切公益事務在內,未以郵政協會之形象與幫助偏遠、弱勢者發生關連為限。被上訴人係請求宣告上訴人就系爭決議中關於系爭土地捐贈予國家之同意行為為無效,該行為有無違反捐助章程上開規定,與上訴人於系爭決議同意捐贈其他94筆土地似無必然關係。系爭土地已開闢為道路,其105年度公告現值 184萬2,000元,郵政協會同年度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財產總值114億7,846萬6,481元(原審卷第534頁以下),果爾,捐贈系爭土地予中華民國,是否影響郵政協會之成立基礎及目的業務之執行?是否能增進全民福祉?是否有助於提升郵政協會公益形象,而間接達到發展郵政業務之宗旨?此與上訴人同意捐贈行為是否違反捐助章程上開規定所關頗切,非無進一步研求餘地。若捐贈系爭土地屬捐助章程業務項目,系爭決議之捐贈有無超過郵政協會年度支出百分之十情形?如有,是否捐贈予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有無經董事會通過報請交通部許可?亦有釐清必要。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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