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
- 抗告人
- 簡誌重
- 法定代理人
- 李堉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述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據其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另以109年度台聲字第922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6月15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仍未於相當期間內補繳裁判費,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