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12號
- 聲請人
- 簡誌重
- 法定代理人
-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77號、108年2月21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9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係就同一事件之不同審級裁定即本院108年度聲字第94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77號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依上說明,應專屬本院合併管轄。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於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判例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且已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訴訟救助顯無實益,駁回其聲請。本件聲請再審狀所載再審理由,略以:原確定裁定未傳訊立切結書等18名證人,且未審酌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暨第10點第8款及民法第104條第2項等規定,故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有違誤云云。核其所陳,要屬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難認已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