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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號

請求給付款項聲請移轉管轄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王仁貴魏大喨滕允潔林金吾李瑜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1號

再抗告人
楊文城即新悅璟室內裝修企業社
再抗告人
謝玉璿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運處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聲請移轉管轄,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0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再抗告法院並應以原裁定確定之事實為裁判基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4項、第476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等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款項,經再抗告人合法異議而視為起訴,案經該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管轄。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如原告向非合意管轄之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以裁定移送合意之管轄法院。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20日簽訂之還款協議書第7 條約定,任一方如因本協議涉訟,以彰化地院為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士林地院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彰化地院,尚無不合等詞,爰維持士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雖稱:相對人為實收資本額新臺幣775 億餘元之上市公司,與伊等資力顯不對等,伊等僅能被迫接受合意管轄而無磋商之餘地,且須遠赴相對人所在地應訴,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伊等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法院「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云云。惟按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雖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究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始提出上開抗辯,核屬新防禦方法,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不得斟酌。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款項聲請移轉管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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