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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2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林恩山高金枝吳青蓉黃麟倫吳美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92號

抗告人
王貴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僑愛新村 F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上字第404號),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現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為如附表欄所示聲明內容之給付,經第一審判決後,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更正及追加聲明如附表欄所載。原法院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根據原始憑證建置會計帳簿等文件,並給予充足時間,供其完成閱覽、影印等部分,核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卷內復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應以165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以: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及規約第15條約定,請求相對人交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會計帳簿等文件予伊閱覽影印,此項權利專屬於利害關係人,不能移轉交易賣得價金,實質上並無利益、金錢及經濟價值,應核定此項訴訟標價額為0元,原法院核定為165萬元,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抗告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併請求相對人賠償耗時撰狀、蒐集資料所受損害4萬8,180元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抗告人認應併計其價額,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169萬8,180元云云,不無誤會。至抗告人提及原法院命其補繳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差額,有計算錯誤情形,縱屬實在,亦屬原法院應否裁定更正之問題,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抗告人王貴志於第一審訴之聲明  │抗告人於第二審更正其聲明    │
├────────────────┼───────────────┤
│一、僑愛新村F區管理委員會應將92 │一、僑愛新村F區管理委員會應於 │
│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2 │    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根據所 │
│    年至106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    持有之原始憑證完成建立設置│                                │月內交付予原告閱││①92年度區分所有權     駁回     │覽列印:        │
│    紀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    社區102至106年之會計帳簿(│
│    務報表、公共基金使用明細表、│    日記帳、總分類帳)、財務報│
│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交付抗告人│    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
│    閱覽、列印。                │    則第10條)及備置社區92年度│
│                                │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交付抗│
│                                │    告人,並給予充足時間,供抗│
│                                │    告人完成閱覽、影印。      │
├────────────────┼───────────────┤
│二、僑愛新村F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 │二、僑愛新村F區管理委員會應給 │
│    抗告人4萬1,610元。          │    付抗告人4萬1,610元。      │
│                                │                              │
│                                │三、僑愛新村F區管理委員會應給 │
│                                │    付抗告人6,570元(此項係於 │
│                                │    第二審追加之聲明)        │
├────────────────┼───────────────┤
│見一審卷㈠第357頁               │見原審卷第186、218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2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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