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34號
- 抗告人
- 官錦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古玉嬌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26號裁定及本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755 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查抗告人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上開第126 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