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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4號

請求回復原狀等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張競文陳麗芬陳靜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34號

抗告人
官錦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古玉嬌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26號裁定及本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755 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查抗告人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上開第126 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4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回復原狀等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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