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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26號

回復原狀等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雯惠林佑珊賴秀蘭

聲請人
官錦祿
相對人
古玉嬌

宋秀芝

謝文魁

周惠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108年10月17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最高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為再審原因,聲請再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 條第2 項規定,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7號(下合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原因聲請再審,為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即專屬本院合併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為不合法,得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其「民事聲請再審狀」記載「並依照按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凡不分層級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13款有利證據,並未詳細審酌規定而請求再審應由第二審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應係在說明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本院合併管轄,非指其再審事由包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至第13款),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及請求另行裁定。惟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係以聲請人前次聲請再審逾30日不變期間及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以不合法駁回其前次再審聲請,有該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0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則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以前述理由駁回聲請人前次再審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亦有該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再觀諸聲請人之本件「民事聲請再審狀」,除一再指陳相對人有偽造文書、透過法院拍賣奪取其土地等行為外,僅泛言稱:歷審法院對其歷來之陳述,並提供證物之情節,均未詳細審酌,實有遺漏相對人謝文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拍賣其前述土地即執行標的資金流程?關係人宋正輝借予相對人宋秀芝之貸金流程?不予調查詳細審酌,即逕行判決其上訴案,準此,本院對其有利之證物,並未詳加審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其所指均為前訴訟程序不服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再審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26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等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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