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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61號

排除侵害專利權爭議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張競文陳靜芬陳麗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61號

抗告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FOCALTECH ELECTRONICS, LTD.
法定代理人
胡正大
訴訟代理人
童有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爭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9年度民聲上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固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惟該條款所謂前審裁判,除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及除權判決之訴等特殊情形外,係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以維審級利益及裁判公平。又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在當事人間就判斷要件及舉證責任標準不同之別一事件曾為裁判,均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9年度民專上字第3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爭議事件(下稱本案)之受命法官曾參與本案之前審裁判,及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該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本案受命法官,固曾擔任原法院108年度民暫抗字第2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之受命法官,然另案保全事件之裁定,並非本案之前審裁判,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規定,抗告人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已屬無據。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4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使同一智慧財產權所生之各種訴訟,得由相同之法官辦理,以避免裁判歧異。況保全程序與本案訴訟由同一法官審理,本為法律所許,且兩者之判斷要件及舉證責任標準,亦有不同,不得徒憑抗告人之臆測,認該法官於本案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認抗告人上開法官迴避之聲請,於法不合,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引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21號刑事裁定之案例事實,該應迴避之法官係參與下級審裁判,與本件情形無涉。抗告意旨徒以已難期待本案之受命法官,能保持空白心證而無產生預斷之可能,不准迴避將嚴重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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