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聲請法官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華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9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8年度民聲上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而言。又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以兩造間原法院107 年度民著上字第18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下稱本案),承審之合議庭審判長同為該院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1號事件(下稱系爭刑案)之審判長,監察院調查報告已認定系爭刑案判決與原法院105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1號判決(下稱另案),違反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混淆商標與著作權,逾越抗告人與相對人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雙方真意,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並誤解單純的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承審審判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承審審判長迴避。原法院以:系爭刑案判決之判斷可受公評,當事人有不服亦得循法定程序救濟,另案判決經抗告人聲明不服後,已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徒憑監察院調查報告,主張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事實違誤,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及承審審判長曾參與該裁判後,再參與相關連之本案裁判,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於法不合,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