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9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97號
- 再抗告人
- 李俊明
- 訴訟代理人
- 陳學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李俊蔚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家抗字第123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就其核定上訴利益額部分之抗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泰雄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相對人李彥瑩給付新臺幣(下同)991萬3,469元,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6年度重家訴更
㈠字第2號(下稱第2號)判決認定李泰雄之遺產範圍並予分割,駁回再抗告人其餘之訴。再抗告人提起一部上訴,並擴張給付聲明為請求分割李泰雄所遺如聲明上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李彥瑩給付1,287萬1,628 元,臺北地院以第2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再抗告人上訴利益額均為2,555萬8,210元,並限期命其補繳一、二審裁判費,再抗告人就核定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起訴聲明將李泰雄依法繼承其父李祖壽及母親蔡林絹之遺產列入李泰雄遺產,訴請分割,訴訟中亦重申上開應分割之遺產範圍,是其抗告主張僅係調查李泰雄父母遺產,以確定李泰雄資產流向,不應將之列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自不足採。第2 號判決認定李泰雄之遺產如該判決附表㈠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下稱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金額扣除稅費支出後之餘額,分割方法為每位繼承人按應繼分 1/7各得1,223萬6,326元。再抗告人雖僅就部分遺產項目分割方法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分割遺產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再抗告人起訴時主張其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按其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再抗告人起訴時係主張李泰雄之遺產價值應如第2號裁定附表一所示1億7,890萬7,468元(含李泰雄依法繼承父母之遺產),以再抗告人應繼分 1/7計算其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及上訴利益均為2,555萬8,210元。至再抗告人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主張李彥瑩應就其應繼承之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起訴請求李彥瑩給付991萬3,469元,上訴時再擴張為1,287萬1,628元,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然該部分聲明與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範圍,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555萬8,210元定之,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為23萬6,928元、35萬5,392元。爰維持第2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再抗告人在第一審法院起訴時,聲明請求判決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泰雄遺產,其範圍包含李泰雄所依法繼承其父母之遺產,由兩造即伊與相對人李俊蔚、李俊慶、李子晴、李彥瑩、李世有、李俊弘各按7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配。經第2 號判決認李泰雄遺產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金額扣除稅費支出後之餘額,不含再抗告人所稱李泰雄依法繼承其父母遺產部分。再抗告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所載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似已不含李泰雄繼承其父母遺產部分,倘屬無訛,已與起訴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不同,則其上訴利益額與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是否仍為相同,即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原法院未詳為審究,遽謂二者相同,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就核定上訴利益額部分之抗告,於法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就核定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之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