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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抗字第123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林玉珮何君豪朱美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123號

抗告人
李俊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俊蔚等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更㈠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被繼承人李泰雄遺產之應繼分為1/7,則伊因訴請分割李泰雄遺產所受之利益,應以被繼承人李泰雄遺產總價額1/7計算。又伊僅請求調查李泰雄對其父李祖壽、其母蔡林絹之遺產稅申報資料,意在確認李泰雄之遺產範圍若干,原裁定未闡明伊請求之訴訟標的,逕將李泰雄之父李祖壽、之母蔡林絹之遺產價額,按李泰雄對其父母李祖壽、蔡林絹之遺產應繼分各1/6、1/5計算後,亦計入李泰雄之遺產範圍,命伊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各新臺幣(下同)13萬7720元、35萬5392元,自有未合,求為廢棄原裁定,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核計依據。又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僅就其中部分數額上訴而異。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李泰雄所遺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見原法院重家訴卷2至3、14至16頁),經聲請法院調查被繼承人李泰雄繼承其父李祖壽、其母蔡林絹之遺產價額後,仍主張應將李祖壽、蔡林絹之遺產計入李泰雄之財產,並列為李泰雄之遺產進行分割(見原法院卷㈢635頁),且於108年8月14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再次重申其請求分割遺產範圍包括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4「被繼承人李泰雄所依法繼承父親李祖壽及母親蔡林絹之遺產」部分(見原法院卷㈢667、734頁,原法院重家訴卷15至16頁),顯見抗告人亦將李泰雄繼承自其父母應繼分部分,列入李泰雄所遺財產訴請分割。經原法院將被繼承人李泰雄所遺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分割如原審判決附表㈠所示,亦即被繼承人李泰雄之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1/7分割取得1223萬6326元(見原法院卷㈢731、750頁)。抗告人雖具狀僅對原審判決所定部分遺產項目分割方法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法院卷㈢765至773頁),惟依上說明,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抗告人起訴時主張其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按其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不因上訴人僅就其中部分數額上訴而異。是抗告人主張本件其調查被繼承人李泰雄父母之遺產及後續流向,係為確定被繼承人李泰雄之資產流向,用以界定李泰雄資產受侵害部分,進而確認應由何人負賠償責任,故不應將李泰雄繼承自其父母之應繼分部分,列入本件其訴請分割李泰雄之遺產範圍,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並無可取。又抗告人起訴及上訴聲明另請求相對人李彥螢(下稱其名)依序給付991萬3469元及1287萬1628元部分,係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李彥瑩按抗告人應繼分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兩者之訴訟標的雖非相同,惟該部分聲明與抗告人起訴請求將被繼承人李泰雄繼承自其父母之遺產列入分割範圍有關,最終目的均在確認李泰雄所遺財產非僅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數額,顯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範圍,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抗告人起訴時主張被繼承人李泰雄應分割之遺產價值,經調查後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為1億7890萬7468元,抗告人之應繼分為1/7,依此計算抗告人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2555萬8210元(計算式:178,907,468÷7=25,558,209.71,元以下四捨五入),均高於抗告人另聲明請求李彥螢之損害賠償金額。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皆核為2555萬82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6928元、第二審裁判費35萬5392元。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55萬8210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不足裁判費13萬772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9萬9208元),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5萬5392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抗字第123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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