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9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98號
- 抗告人
-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展
- 訴訟代理人
-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月春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8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吳月春有新臺幣(下同)8,367萬4,375元不當得利債權,其中2,000 萬元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惟吳月春與相對人鄭中平間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訴請撤銷該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362號判決其敗訴,抗告人提起上訴(案列原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09號),並以其業已另對吳月春起訴返還6,367萬4,375元不當得利(案列臺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3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吳月春有無不當得利債權可主張,原法院非不得於本件訴訟自為調查審認,且本件訴訟已進行至第二審訴訟程序,上訴人始另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餘額,如停止本件訴訟,相對人將蒙受程序延滯之不利益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且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件訴訟關於抗告人對吳月春不當得利債權數額之爭執事項,原法院非不得自為調查認定,本件訴訟已進行至第二審程序,停止訴訟程序,相對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原法院本於上述理由,認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避免裁判矛盾之風險,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無案件終結遲延之問題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