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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3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鄭雅萍陳玉完蕭艿菁李文賢陳毓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3號

再抗告人
澤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振程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黃瑞清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相對人黃瑞清、黃瑞唐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法院未於裁定前使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且相對人提出之證據無法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原裁定竟認其已為釋明,亦有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即無須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相對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未通知再抗告人陳述意見,尚無違誤。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3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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