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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69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陳麗芬許炎灶周祖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69號

抗告人
黃瑞清
抗告人
黃瑞唐
相對人
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順德
相對人
澤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振程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及聲請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陸佰陸拾萬陸仟元為相對人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澤源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澤源有限公司財產在新臺幣玖佰玖拾萬捌仟壹佰柒拾肆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澤源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佰玖拾萬捌仟壹佰柒拾肆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澤源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故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興公司)明知相對人澤源有限公司(下稱澤源公司)經營電鍍事業,有不當排放金屬廢棄物或溶液等行為,仍將桃興公司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桃興公司土地)及其上廠房出租予澤源公司使用,致鄰地即伊所有同段158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重金屬污染,受有土壤污染回復作業整治費用新臺幣(下同)990萬8,174元之損害,伊已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賠償(案列107年度重訴字第208號,下稱本案)。詎相對人相互卸責,否認與污染有關,而桃興公司土地經鑑定結果亦遭重金屬污染,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認定應為土壤回復整治作業,相對人除應支出土地回復整治費用,並須拆除廠房,澤源公司勢必將遷廠或暫時歇業而難以聯絡;而桃興公司除廠房滅失,且土地如遭公告為土壤汙染管制區域,價值將大幅貶損,顯瀕臨無資力,則伊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補釋明,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990萬8,174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又鄰地即訴外人利雅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同段158、158之12地號土地(下稱利雅公司土地)亦因相對人之污染行為而正進行土地回復整治,可預見該所有權人將對相對人求償,是相對人所需負擔之整治費用至少3千萬元,其負債已超過資產, 實有假扣押之必要。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第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 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然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即可。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桃興公司明知澤源公司所營事業有重金屬污染之行為,仍出租桃興公司土地及地上物予澤源公司營業,致系爭土地受污染而支出土壤污染回復作業整治費用990萬8,174元,抗告人已依侵權行為、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公司法等規定訴請相對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勘驗報告、桃園區汴洲段158-3、158-8地號污染改善工作研商會議、及相對人答辯狀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2至88、100至106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損害賠償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依抗告人提出之環保局勘驗報告及研商會議,可證桃興公司土地亦遭受重金屬污染,污染行為人為澤源公司,依土污法之規定,主管機關得採取命污染行為人或所有人停業、停工、移除或清理污染物等應變必要措施,如未依規定辦理,將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並對行為人處以罰鍰等情(原審卷第55至99頁),是為配合應變措施,澤源公司有停業、停工、或為拆除造成污染之廠房而遷廠之虞,桃興公司有失去廠房及租金收入之可能;且利雅公司土地亦與系爭土地同時遭主管機關公告為土壤污染管制區等情,業據抗告人於本院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55、57頁),則抗告人主張桃興公司、澤源公司除遭抗告人求償外,尚需支付桃興公司土地及利雅公司土地之整治費用,總計至少3千萬元,非無可能; 參以澤源公司登記之實收資本僅500萬元(原審卷第22頁), 而桃興公司土地因土壤污染造成價值減損,且將進行整治無法使用,應認抗告人主張桃興公司、澤源公司現存資產與前開債務相差懸殊,非全然無據,已足使法院就其主張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得生薄弱之心證,可信大概有此一事實存在,依前揭說明,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對澤源公司、桃興公司聲請假扣押,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至相對人黃順德、徐振程部分,抗告人僅泛稱渠等互相卸責無賠償之意、恐藉機脫產藏匿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釋明請求之原因及對桃興公司、澤源公司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其餘假扣押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69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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