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83號抗 告 人 國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再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0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07年5月3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7 月6日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抗告人雖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於107年6月下旬參與家族聚餐時,始知悉前訴訟程序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刑事判決及起訴書等情,惟經遵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裁定命其補正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抗告人雖聲請訊問證人林聰誠,以為證明,惟其於104年10月23 日另件提起回復原狀訴訟時,即已檢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2年度易字第6043號刑事判決,顯見抗告人非107年6月下旬始知悉刑事判決及起訴書之存在。其主張至107年6月始知該證物之存在,即無可採,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