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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17號

請求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沈方維李寶堂鍾任賜陳靜芬張競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17號

抗告人
劉錦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大衛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上字第76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而同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固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惟如原告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駁回其訴之裁定均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如認其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當而廢棄該裁定者,原命限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已失所附麗,原法院據以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即有違誤,抗告法院自得併廢棄該裁定。

本件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命其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7 樓房屋騰空返還相對人,並給付積欠租金、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等部分,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8日以108年度上字第766 號裁定核定其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41萬0,134元,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2萬6,537 元(下稱補正裁定),抗告人則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復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另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553 號裁定駁回),再以抗告人迄同年12月31日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108年度上字第76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惟查抗告人就原法院補正裁定關於核定其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迭經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18 號裁定以原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予以廢棄。依上說明,原法院據以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即失所附麗,則抗告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若干,其應補繳之裁判費究為多少,尚待原法院調查審認,並攸關其上訴要件有否欠缺,原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自屬無可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遷讓房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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