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4號
- 上訴人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貴鋒
- 訴訟代理人
- 陳麗如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傳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吉清
- 訴訟代理人
- 洪文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 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等 2公司)以讓與票據權利之意思背書轉讓予伊,系爭支票背面僅填寫宗哲等 2公司所設備償專戶帳號,並無「委任取款」文字之記載,原判決遽認宗哲等 2公司係為委任伊取款而為系爭支票之背書,與票據文義性有違,適用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屬原第二審法院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認定宗哲等 2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並填寫備償專戶帳號,係委任上訴人取款,而非轉讓票據權利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