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22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225號
- 聲請人
- 何葉勝明
- 訴訟代理人
- 許 書 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集義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本院裁定(108 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發現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 107年度重上字第828 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在而未經斟酌之桃園縣政府函文、信徒異動報告表及名冊、相對人組織章程及會議紀錄等證據,足證謝秀蓉並非經相對人信徒大會過半數信徒出席所選任之合法管理人,不得以相對人管理人名義提起系爭拆屋還地事件訴訟,原確定裁定未以臺高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28號判決(下稱二審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予以廢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本院之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者,對於原確定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理由聲請再審,必須該證物係足以證明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之事實,其經斟酌結果始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之基礎,而可能使聲請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始屬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雖以原二審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上訴理由係就前程序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於民國101年6月10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通過謝秀蓉加入為信徒,並經選任為相對人之管理人,自屬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同年10月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聲請人興建建物,聲請人自101 年至106 年間,尚積欠二審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積欠租金」欄所示租金達二年以上,經相對人定期催告,仍未給付,其租約業經相對人於106 年8月3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聲請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積欠租金本息,並自106 年8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二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不生影響者,泛言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聲請意旨,僅係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二審裁判不服之理由,並非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其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僅在證明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無關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其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