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75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758號
- 聲請人
- 李景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東雲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先前訴訟程序即另件本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確定判決之原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8號)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及其對於該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507條、第436條之7規定,確定裁定而有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然此唯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並依同法第484 條不得抗告之裁定,或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始有其適用。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殊無適用之餘地。聲請人另以原確定裁定有各該條規定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亦非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乃關於判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67 條參照),非屬再審事由。聲請人援引該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要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