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45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457號
- 聲請人
- 李宗鑾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本院裁定(108 年度台聲字第8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86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兩造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原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84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64 號裁定(下稱本院第864號裁定)竟認訴訟標的價額僅25萬2000 元,因認本案訴訟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伊不得對於民國107年2月14日原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1號裁定(下稱原法院107年2月14日裁定)提起再抗告,對於原法院於同年6月5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31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亦不得抗告,因而駁回伊之抗告,顯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其適用法規亦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聲請人前已持上述再審理由,對於本院第86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原法院107 年2月14日裁定作成時,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萬2000元,聲請人係於同年4月11日始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155萬元,其不得對於原法院107年2月14日裁定再為抗告為由,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乃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難認其聲請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