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
- 上訴人
- 紅創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慧生
- 訴訟代理人
- 吳尚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葉思慧律師
- 被上訴人
- 哿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慧華
- 訴訟代理人
-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陳政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民商上易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17日,已將使用上訴人註冊系爭商標之「PHILIP B. 北歐森林洗髮沐浴露」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自PChome商店街姬菈點藏商店(下稱系爭商店)下架,雖因被上訴人未為黑名單設定之作為,致107年7月18、19日在系爭商店仍可見系爭商品圖文及「已售完補貨中」等文字,惟該頁面嗣已消失。另被上訴人雖在「https://www.jeelasboutique.com.tw/」
網頁(下稱系爭網頁)品牌列表中刊登系爭商標,惟經點選後,並無法連結任何產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期間內(即系爭商店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9月止,系爭網頁自106年10月起至108年3月止),雖有前述刊登系爭商品或系爭商標之行為,惟其主觀上不具行銷目的,客觀上亦無銷售系爭商品之行為,不構成商標之使用,自未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提出104年5月1 日系爭商店「PHILIP B. 」產品列示之網頁截圖(見第一審卷㈠第99頁),不屬其本件主張侵權期間之行為,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就此漏未斟酌而違背法令云云,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