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
- 上訴人
- A01
- 訴訟代理人
- 顏火炎律師
- 被上訴人
- ○○○○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A02
- 訴訟代理人
- 葉恕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梁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所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間,基於建置成本及收益最大化考量,將投資之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分成3電廠設置(下稱系爭電廠),除1廠、2廠分別以伊及法定代理人A02名義申請設備登記外,另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申請編號FIN105-PV0919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下稱系爭3號電廠)之登記(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獲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同意備案,並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簽訂電能購售契約,由台電公司按月給付購電費。伊已終止兩造間系爭借名契約,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3號電廠及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所受領之購電費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追加),求為命上訴人交付系爭3號電廠並向能源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予伊,及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87萬1,338元本息,並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系爭3號電廠移轉登記予伊之時止,按月將系爭3號電廠每月收取之購電費給付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102年間開始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A02交往,並於103年間為其生下一子,系爭3號電廠乃A02贈與伊,伊為系爭3號電廠之所有權人,該電廠之租金、房屋稅及保險費均由伊繳納,自台電公司收受之購電費亦由伊支配使用,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查被上訴人公司為其法定代理人A02所獨資設立,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4日分別以上訴人、A02及被上訴人名義,與訴外人乙OO就門牌號碼為○○縣○○鄉○○路00○00號建物(下稱12之30號建物)簽訂「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置場所租賃合約書」(下稱租賃合約書)。系爭3號電廠係以上訴人名義申請登記,經能源局於105年5月11日函覆同意被上訴人於12之30號建物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並於106年3月23日回函同意設備登記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綜合證人丙OO(協助被上訴人辦理太陽能光電申請案文書作業)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966號案件偵查中證言、丁OO(被上訴人員工)於第一審之證述,佐諸依105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草案之附表三「105年度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免競標對象電能躉購費率」所載內容,堪信系爭3號電廠確由被上訴人所出資設立,於設立之初基於建置成本及收益最大化考量,始分設1、2、3廠,並分別以上訴人、A02、被上訴人等3人名義申辦設立,惟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營運,並保管系爭3號電廠登記名義人之印章,上訴人不知系爭3號電廠之管理營運情形。參諸A02與上訴人於106年1月9日Line對話內容,及被上訴人向乙OO承租12之30號建物,僅有被上訴人名義與乙OO簽訂之租賃合約書辦理公證,A02及上訴人名義所立租約則未經公證程序等各情,可認系爭3號電廠押標金係由A02統籌辦理,被上訴人於設立系爭電廠之際,確有將1廠與2、3廠區隔處理之意。A02固曾於Line對話中表明將電廠送給上訴人收取電費,以求日後上訴人和A02所生之子甲OO毋須為生活、就學煩惱,讓上訴人安心、老來有所依靠各等語,惟系爭3號電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後,均由被上訴人經營管理、保管印章,上訴人既為系爭3號電廠登記名義人,以其名義繳納租金、房屋稅、保險費,本與常情無違,無從據上情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佐以上訴人與A02於106年7月3日、同年月14日及同年9月5日關於交付系爭3號電廠保險費、租金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均係依A02指示而為,難認被上訴人有贈與系爭3號電廠予上訴人之意。又被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契約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即107年2月5日終止。上訴人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繼續登記為系爭3號電廠之所有權人、受領台電公司所給付之購電費,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3號電廠,並就該電廠登記名義人向能源局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返還107年2月6日起至108年12月22日止自台電公司受領之購電費187萬1,338元本息,暨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系爭3號電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將系爭3號電廠每月自台電公司收取之購電費給付予被上訴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贈與人移轉贈與物權利予受贈人後,受贈人非不得委諸贈與人繼續管理,尚無從僅以贈與人管理贈與物之事實,逕推認受贈人非該物之所有人。查被上訴人為A02獨資設立並任其法定代理人,系爭3號電廠係以上訴人名義申請登記,經能源局於106年3月23日回函同意設備登記在案,A02於106年7月27日、106年8月8日曾先後告知上訴人「買房子給妳一半,還『送妳一個電廠』收電費,就是要讓妳安心,老來有靠」「當初我是抱著照顧親人的想法,『給妳房子,電廠』,求的就是在我死後,妳和甲OO(即二人之子)不要為生活讀書煩惱,...」等語,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9頁、第10頁),似見A02(代表被上訴人)明示其已將電廠「送」、「給」上訴人,上訴人因之於能源局登記為系爭3號電廠之所有人,俾供其母子二人於A02死後得維持生活。果爾,則能否謂被上訴人客觀上未有無償給與上訴人系爭3號電廠之表示?被上訴人非基於贈與契約,將系爭3號電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自應釐清。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明示之表示恝置不論,未說明被上訴人何以不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遽以系爭3號電廠實際由被上訴人經營、管理,上訴人未熟稔電廠事務等情,推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