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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

請求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袁靜文陳靜芬李媛媛石有為林金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

上訴人
黃 慧 琴
上訴人
李 東 儒
上訴人
李 東 勳
上訴人
李 真
上訴人
李 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訴人
林 絲 絨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上訴人
林陳壁霜
上訴人
林 進 添
上訴人
林 進 長
上訴人
林 睿 堉
上訴人
林 允 樺
上訴人
林 進 福
被上訴人
黃 錫 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林德火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林德火對第一審所為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8年3月16日死亡,由上訴人林絲絨、林陳壁霜以次6 人繼承林德火之債務,並聲明承受訴訟,訴訟標的對於渠等必須合一確定,雖僅林絲絨對原審不利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林陳壁霜以次6人,爰將該6人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開各稱地號)為伊所有,上訴人黃慧琴,林德火,李清芳(於107年7月20日死亡,上訴人李東儒以次4 人於第一審承受訴訟)分別所有門牌宜蘭縣五結鄉鎮○路000巷0號,5號,6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分開各稱門牌號碼),未經伊同意依序占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4、A6(面積48.01、10.06平方公尺),A7、C1、D1(面積36.93、18.32、13.52平方公尺),A3、A5(64.58、11.92 平方公尺)部分,屬無權占用,侵害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返還其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 767條及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各自所有房屋,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四、五、六之第㈥、㈦、㈧欄所示不當得利本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論述)。

三、上訴人黃慧琴及李東儒以次4 人則以:黃慧琴父親黃正爐、李清芳於66年間徵得訴外人陳振坤同意,建造2號、6號房屋(2 層RC磚造房屋),其後按年付租由陳振坤、訴外人陳虞長收受,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收租簿可證。又訴外人陳虞泰等人於80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另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0年度重訴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字第88號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裁定,下稱分割訴訟)中,被上訴人陳述: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前有分管協議,陳振坤、陳虞長將分管部分出租李清芳,並同意重建房屋;即使共有人間無分管契約,以陳振坤、陳虞長出租部分土地,其他共有人數十年從未異議,應係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代表處理租賃事宜並收取租金,可見2號、6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其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對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或基於上開房屋興建時,已經陳振坤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得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明知2號、6號房屋存在,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此使用借貸關係對被上訴人仍應存在,故2號、6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該2 屋存在系爭土地已7、80年,土地所有人從未異議,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並在分割訴訟中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收租簿為主張,在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後,仍容忍伊等占用系爭土地20餘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並已權利失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林絲絨及林陳壁霜以次6人則以:林德火於48年12月30日向宜蘭縣五結鄉公所購買5號房屋,應包括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用關係,且林清奇(林德火父親)自52年起至66年止繳納地租予陳振坤,可見5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又被上訴人於分割訴訟中陳述:系爭土地租金由祖父陳阿土收取,田賦亦由陳阿土繳納,陳阿土將土地出租他人建屋使用等語;其他共有人表示:無人收租繳納稅捐,由陳振坤出面代表收租以繳納稅捐等情,益見兩造間有默示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黃慧琴、林德火、李清芳所有2號,5號,6 號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4、A6,A7、C1、D1,A3、A5之部分,為兩造所不爭。黃慧琴及李東儒以次4 人所提陳振坤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收租簿,林絲絨及林陳壁霜以次6 人所提收租簿,被上訴人均否認為真正,收租簿又未記載繳租標的,且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五結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共有人為陳阿土、陳阿茂、陳慶福、陳振坤、陳振煌、陳虞瓊、陳崇珍、陳虞璿、陳虞傑、陳琮瑛共10人,收租人陳振坤或陳虞長僅有應有部分5/40,上訴人未證明陳振坤或陳虞長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出租,該2 人同意出租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而被上訴人於分割訴訟中係主張:伊分管母親屋前空地,其餘共有人陳虞長等否認有分管協議,亦難認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至於陳虞長等人於該訴訟所提地上權明細表及地上物占用明細表,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均非地上權人,況地上權存續期間已屆滿,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無容忍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義務,其基於所有權人身分,請求拆屋還地,係正當行使所有權,難認有任何使上訴人相信其不欲行使權利之情事,無違誠信原則或濫用權利可言。斟酌系爭土地位置,交通便利,商業發展不佳,生活機能尚可,系爭房屋供居住等因素,認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6%計算為允當,黃慧琴、林德火、李清芳各應給付本件起訴前5年(101年5月18日起至106 年5月17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拆屋還地,並給付如附表編號四、五、六之㈥、㈦、㈧欄所示金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院判斷:

㈠按土地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各共有人就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享有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得將之出租並交付承租人,無須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然分管契約之存在不影響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權,分割共有物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於協議或裁判分割共有物確定後,分管部分歸由其他共有人取得所有權者,原先分管部分之承租人不得以租賃權對抗該他共有人。又權利失效亦係源於誠信原則,係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信賴,信賴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加以保護之情形。

㈡查被上訴人於分割訴訟所提訴狀記載:伊祖父陳阿土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於51年12月19日死亡,所遺應有部分1/4 由伊受贈取得,伊自52年起分管該訴訟中所提附件一編號39、40、41部分,其他土地由其他共有人陳振坤等分管,陳振坤就分管部分同意李清芳、黃天銘(黃慧琴之兄)等新建或重建建物,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致地上建物林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3、135、137、149、151、159、175 頁);分割訴訟之第一、二審判決亦認定:共有人約定羅東地政事務所80年9 月26日複丈成果圖編號39、40、41部分由被上訴人分管等語(見同上卷第223、229頁);參以證人黃採鳳(被上訴人母親)於該訴訟中證稱:陳振坤在52年到56年間將(分管之)土地出租住在那裡的人…再同意李清芳、黃天銘各蓋房子;陳振坤亦自陳:因為土地欠稅,伊去收租等語(見同上卷第217、211頁);上訴人復提出陳振坤66年間出具,同意黃正爐(黃慧琴父親)、李清芳於重測前1202地號土地上建造2 層RC磚造建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李清芳、林清奇(林德火父親)名義,內有陳振坤、陳虞長用印之收租簿為證(見一審卷㈠第166-172 頁)等各情。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原存有分管契約,陳振坤等共有人將分管部分之土地出租予黃正爐、林清奇、李清芳供建屋乙情,縱屬可採。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嗣於80年間提起分割訴訟,經法院裁判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其於90年8 月14日辦妥登記(見一審卷㈠第9-12頁)。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原有分管契約於分割訴訟判決確定後既已消滅,由被上訴人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陳振坤於分割前就其分管部分之承租人尚不得以租賃權對抗被上訴人,各承租人或其繼承人仍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用。原判決以陳振坤或陳虞長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出租系爭土地,認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㈢原審另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黃慧琴、林德火、李清芳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無容忍義務,其訴請拆屋還地,係正當行使所有權,未有任何使上訴人相信不欲行使權利情事,無違誠信原則或濫用權利,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雖有知悉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而未積極催還土地之情,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 號解釋,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曾為任何引發其等正當信賴不欲行使所有權之舉措,即與權利失效之要件未合,上訴人執以抗辯,亦屬無據。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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