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
- 上訴人
- 高○和
- 訴訟代理人
- 黃顯凱律師
- 被上訴人
- 劉○文
- 訴訟代理人
- 吳存富律師
楊喬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家上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之婚姻,係因上訴人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以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林○臻,且自民國103年5月間自行離家而發生破綻,縱被上訴人有疏於照護病中之上訴人之母等情,亦以上訴人之可歸責性較高,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之拘束。原審依兩造等103年7月17日對話譯文、同年6月4日Line對話內容,及參酌上訴人自承兩造於101 年原已重歸於好,惟上訴人因對林○臻有好感,多有往來,且以所有房地為其設定抵押權等語,認已足判斷上訴人於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可責性較高,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證人高○桂、林○玲,於法並無違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