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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張競文陳毓秀陳麗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

上訴人
貴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禮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被上訴人
霖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清港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0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 年9月24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25 萬元(未稅)向伊購買700 萬卡燃煤熱煤鍋爐(下稱系爭熱煤鍋爐)及20噸燃煤蒸汽鍋爐(下稱系爭蒸汽鍋爐,與系爭熱煤鍋爐合稱系爭鍋爐)各1 套,價金於簽約、交付主爐、裝配完成試車時各給付500 萬元,環保測試驗收完成時給付尾款525萬元。伊已於98 年2月25日交付主爐,同年9月陸續完成試車暨竣工檢查、環保試測,並由上訴人使用迄今。惟上訴人除給付簽約金外,餘款加計營業稅共1,626萬2,500元,經折讓總價3%及上訴人以違約金101萬2,500元抵銷後,尚欠1,464萬2,500元本息未付等情。爰依系爭合約,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逾期交付系爭鍋爐主爐,經伊98 年4月1日催告履行未果,伊已於同年月28 日解除系爭合約。且被上訴人嗣後交付之系爭蒸汽鍋爐具有本體不符規格、最大進氣量無法配合引風機排氣量,致生風車振動、水容量不足、蒸氣量未達每小時20噸、引風機及鼓風機之電動機功率不符約定等瑕疵,伊亦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無由請求給付價金。縱認伊解除契約不合法,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蒸汽鍋爐具有上開瑕疵,應減價145萬2,425元。又被上訴人交付主爐及完成試車,分別遲延261日、239日,除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應給付違約金490萬0,500元外,更應依民法第231條第1 項規定,賠償伊於遲延期間購買油料及煤炭之價差損失1,311萬7,321元,爰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1,464萬2,50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前於97年9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以未稅總價2,02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鍋爐各1套,約定價金分4期給付,即簽約、交付主爐、裝配完成試車時各給付500 萬元,環測驗收時給付尾款525萬元;被上訴人應分別於97 年11月30日、12月31日交付系爭鍋爐主爐,並於同年12月25日、98年1月31日完成裝配。系爭鍋爐已於98年9月27日完成裝配供上訴人使用,並於同年12月15日經主管機關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惟上訴人僅於簽約時給付500 萬元。被上訴人雖曾於98年9月17日、10月5 日出具金額總計1,075萬元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然遭上訴人退回,迄今未獲給付其餘款項。

㈡參酌第一審法院囑託中華鍋爐協會對系爭蒸汽鍋爐之鑑定報告、證人即該協會副秘書長楊家振證述、空氣污染物檢測結果摘要、訴外人東煇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即系爭蒸汽鍋爐電器控制箱供應業者出具之說明書,堪認系爭蒸汽鍋爐確為最大蒸發量每小時20噸之產品,總水容量並無不足,引風機及排風機運作引起之震動,係上訴人疏於保養未做平衡校正所致。鑑定報告雖載有系爭蒸汽鍋爐以7 公斤∕平方公分操作下,無法達到每小時20噸蒸發量等內容,然系爭蒸汽鍋爐於鑑定時已經上訴人使用近3年又8月,再綜合楊家振之證言,足見係因鍋爐效能逐年遞減,及鑑定時不須使用到如此大量之蒸汽及產生黑煙,而黑煙肇因於上訴人未適當清洗保養水膜除塵設備,無法推認被上訴人於交付時即有蒸發量不足之情事。且上訴人既稱系爭蒸汽鍋爐之引風機、鼓風機電動機功率與系爭合約所載相符,復對系爭鍋爐買賣應以系爭合約為據乙節,不予爭執,亦難認定電動機有何瑕疵存在。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殊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5日交付系爭鍋爐主爐、9月27日完成裝配竣工檢查,雖均逾期,而應負遲延責任。惟上訴人本應於97年11月30日前完成安裝基座,卻於97 年12月14日始完成,應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熱煤鍋爐主爐之遲延日數扣除14天。另上訴人自98 年3月17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進行煤炭倉挖掘作業期間,被上訴人未將鍋爐相關構件裝配完成,尚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再衡諸系爭合約約定分期支付價金,旨在紓解資金壓力,應認上訴人支付本期價金,與被上訴人進行後期給付,在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被上訴人以其完成裝配系爭鍋爐,與上訴人所負交付主爐之第2期500萬元義務,主張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自屬可採,其遲延完成裝配系爭鍋爐之責任,已溯及免除。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主爐、完成裝配,並受領使用後,始以被上訴人遲延交貨為由,另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解除契約,實屬權利濫用而顯失公平,自不合法。又上訴人已不主張系爭合約因兩造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亦不主張以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

㈣系爭合約既仍有效存在,復無上訴人指稱之瑕疵而不得減少價金,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給付加計營業稅額後之餘款1,626萬2,500元,即非無憑。惟被上訴人就交付系爭鍋爐主爐分別遲延73日及56日,扣除重疊之56日,系爭給付總價(未稅)為2,025萬元,據此計算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11 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逾期罰款),並以101萬2,500元為上限。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主爐所受98年1月至2月25日購買油料、煤炭之差價損害47萬2,263 元,已因被上訴人折讓總價3%即60萬7,500元而獲得填補,其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1 條後段約定,以被上訴人應賠償遲延交付主爐及完成裝配期間購買油料、煤炭之價差損害1,311萬7,321元為抵銷抗辯,則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以其違約金債權101萬2,500元抵銷,並扣除折讓價款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1,464萬2,500元本息,為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約金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對價,無需繳納加值型營業稅。原審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鍋爐主爐分別遲延73日及56日,扣除重疊之56 日,依系爭合約未稅總價2,025萬元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逾期罰款),並以101萬2,500元為上限,另以未稅總價計算折讓3%為60萬7,500 元,固非無據。然在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餘款時,本應以未稅之價金1,525 萬元扣除可供抵銷之逾期罰款及被上訴人同意折讓之款項後,再加計5%營業稅。原審卻先以1,525 萬元加計5%營業稅,再扣除逾期罰款及折讓款,自有未洽。此攸關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倘屬合法,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若干之判斷,尚待釐清。原審遽依被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論斷,非無可議。

㈡再者,上訴人先於原審以書狀提出系爭合約是否成立生效、得否以不完全給付為由解除契約等爭點(原審卷一385至386頁)。繼於109年3月31日原審行言詞辯論時,陳述略以:因系爭鍋爐不符約定,主張減少價金、解除契約,依據為系爭合約第11條、民法第359 條,「其他不主張」,此部分先主張解除契約,若解除契約不合法,主張減少價金,及抵銷債權之具體內容等語(原審卷二32頁),上開陳述應如何評價?兩造是否業已成立爭點簡化協議?上訴人嗣於109 年7月6日言詞辯論意旨續狀又再爭執系爭合約不成立、被上訴人構成不完全給付等詞(原審卷二143至161頁),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 項規定之適用?倘屬否定,上訴人就已表明不主張之事項再為爭執,有無逾時提出或違反民事訴訟法上誠信原則之情事?亦待釐清。原審未遑詳予闡明,並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逕認上訴人已不主張系爭合約因兩造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亦不主張以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與卷證資料尚有未合,自欠允洽。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前揭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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