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
- 上訴人
- 趙福全
- 訴訟代理人
- 葛孟靈律師
- 被上訴人
- 趙復田
- 訴訟代理人
-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7年間分別向訴外人洪紹瑞、楊介勝、吳李玉枝、卓永吉、趙建全(下稱洪紹瑞等5 人)借款,其借款金額、借款日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出國多年、遲未清償系爭借款,經洪紹瑞等5 人聲請強制執行,乃委由伊代墊款項清償系爭借款。伊與洪紹瑞等5 人協商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成立和解日期分別簽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伊已依系爭和解契約向洪紹瑞等 5人清償共計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伊支出之上開代墊款。倘認兩造間未成立委任關係,伊因兄弟情誼為上訴人代償系爭借款,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借款債務消滅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6 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800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伊於87年間因經營家族事業旅居美國,未委託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87年間將伊名下原高雄第一信用合作社(86年間改制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間由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陽信銀行)股份過戶至其名下,並出售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不動產;復於99年間將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名下,足見被上訴人縱有代償系爭借款情事,亦係以伊所有之財產清償,非以其自有資金代償。況洪紹瑞等5 人對伊之系爭借款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仍予清償,對伊實屬不利,且洪紹瑞等5 人於系爭和解契約成立時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伊並未受有系爭借款債務消滅之利益,被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兩造為兄弟關係,上訴人於87年3 月20日出境,至105年9月10日始入境,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任其清償系爭借款,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支出之代墊款800萬元,自屬無據。上訴人積欠洪紹瑞等5人系爭借款債務未清償,即前往美國久未返臺,洪紹瑞等5 人要求身為兄長之被上訴人出面協助解決,被上訴人因此與洪紹瑞等5 人協商清償事宜,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之和解金額,如數給付洪紹瑞、楊介勝、吳李玉枝、卓永吉、趙建全依序140萬元、50萬元、120萬元、350萬元、140萬元,共計800萬元。上訴人形式上雖自78年起至84 年止入資陽信銀行共計1,400萬元股金,於85 年間自父親趙萬川、母親趙王玉女處受讓共計800 萬元股金之陽信銀行股份。惟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認購方式、資金來源,難認上開2,200萬元股金之陽信銀行股份22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為其出資所購得之資產。上訴人於87年5 月12日將系爭股份分別轉讓與其父母、兄弟姐妹即被上訴人、訴外人趙福盛、趙錦桂(下稱被上訴人等5 人)、及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趙昱欽,結餘股數1萬349股,加計於89年9月28 日受讓資本公積之股數,共計1萬866股,價值僅10萬8,660 元。足見被上訴人於94年、100年及101年間清償系爭借款時,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份價值所剩無幾。上訴人抗辯:伊於87年間將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股份讓與被上訴人,供為清償系爭借款之資金,為不足採。上訴人於旅美期間之99年間,出具授權書委任訴外人陳清鐘出售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因難覓買受人,由趙王玉女央請被上訴人出面購買,被上訴人買受之權利範圍、登記日期如附表二登記事項欄所示,嗣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4日將1,150萬元匯入陳清鐘設於陽信銀行立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陳清鐘於扣除稅金等費用後,將餘額匯出交由趙王玉女處理;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添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或朱茹芬,及編號5至7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孫仲毅、羅靜,上訴人並未證明與被上訴人代償系爭借款有何關連,難認被上訴人係處分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以所得對價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時,洪紹瑞等5 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清償行為,取得系爭借款債務消滅之利益,此利益之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系爭和解契約記載「貸與人將全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後,受讓洪紹瑞等5 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於上訴人未實際返還被上訴人代償之金額前,被上訴人並未因上開記載,致其現實財產增加,難謂其未受有支出800 萬元代償款之損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自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時起算,其於106年10月2日起訴,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股份有限公司應備置股東名簿,編號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股數及其股票號數等項,以作為股東行使股東權利之依憑,此觀公司法第169 條之規定自明。是主張登記名義人非股份之實際所有人者,自應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為系爭股份登記名義人,於87年5月12日將該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等5人各40萬股、趙昱欽20萬股,有陽信銀行109年2月3 日函附該行股東持有股份明細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二203 頁以下)。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伊於87年將登記在伊名下之陽明銀行股份讓與被上訴人,供為清償系爭借款之資金等語,是否全然無據,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上訴人未證明其認購系爭股份之方式及資金來源為由,謂系爭股份非上訴人之資產,其上開抗辯為不足採,已有可議。次查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讓與人為讓與時,須以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為必要,否則無從為讓與。原審先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清償行為,取得系爭借款債務消滅之利益,似認系爭借款債權於被上訴人代為清償時消滅。乃又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後,受讓洪紹瑞等5 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前後論列不一,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債權讓與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後,受讓人即新債權人係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未因而喪失。而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者,得拒絕給付,此乃法律賦予債務人之權利,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受讓洪紹瑞等5 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則被上訴人即承繼洪紹瑞等5 人取得對上訴人之同一借款債權,上訴人所負原借款債務並未消滅,附隨於原借款債權之時效抗辯權亦不喪失。原審見未及此,遽以前揭理由謂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借款債務消滅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