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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

請求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陳玉完(主筆)周舒雁陳麗玲黃書苑游文科

上訴人
洪士閔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被上訴人
劉國益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11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均為坐落臺北市市民大道6 段59號(整編前為同市八德路4 段624 巷8 號)8 層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建物使用執照標示屋頂平臺為避難平台,且無標示非屬避難使用部分,經第一次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參與簽署協議書,同意整編前8 號、10號8 樓(即系爭大廈8 樓)屋頂平臺分屬該號8 樓所有權人管理使用,而原8 號8 樓所有權人張蕙燕出資在屋頂平臺興建佛堂,玻璃門未上鎖,可推開自由進出,上訴人於民國106年間受讓8 樓及屋頂平臺建物後,以如原判決附圖藍色虛線所示⑤與⑦間、①與⑤間、③與⑤間之隔間門,及區分A 與編號①、⑤之隔間牆、編號⑦之隔間牆,隔為2 間套房出租使用,排除其他共有人進出,已逾越系爭協議書約定意旨及使用範圍,妨礙其等逃生避難之權利,違反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第99條規定可供避難使用之面積不得小於建築面積1/2 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隔間門牆,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主筆)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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