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
- 上訴人
- 維成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德成
- 訴訟代理人
- 周威良律師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鐵道局
- 法定代理人
- 伍勝園
- 訴訟代理人
- 林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上訴本院後之民國110年4月23日變更為伍勝園,有交通部函文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與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嗣與交通部高速公路鐵路工程局合併為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8日簽訂「FCL711Z標新庄子路至中華一路段臺鐵鐵路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國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土建部分。國登公司於施工期間,為維持水平路面車輛通行及地面下各樓層施工之用,需於路面上及各樓層鋪設臨時「覆蓋板與覆蓋板梁」(下稱系爭覆蓋物),俟主體隧道支撐工程完成後拆除收回,國登公司仍保有系爭覆蓋物之所有權。嗣被上訴人以國登公司財務狀況困難為由,於105 年11月28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已無權使用系爭覆蓋物。而國登公司與伊於106 年1月1日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將系爭覆蓋物讓與伊抵償債務,伊於同日取得系爭覆蓋物之所有權,事後已將上開讓與事實通知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留置於系爭工程現場之系爭覆蓋物,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伊受有自 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或自同年2月3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314萬5,046元,並加計自106年1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R.5、R.13 約定(下稱系爭留用約定),伊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就留置於系爭工程現場之系爭覆蓋物,仍有合法使用之權利,國登公司對伊無返還請求權,無從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指示交付予上訴人。縱認國登公司已將系爭覆蓋物之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然上訴人遲至107年12月10日、108年1月8日始將上開讓與之事實通知伊,自不得回溯請求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或自106年2月3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之不當得利。況伊已支付「覆蓋板與覆蓋板梁架設」費用予國登公司,無需再額外給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雖與國登公司於106年1月1日簽訂系爭和解書,惟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約定,僅係國登公司與上訴人就其等因系爭工程支撐系統等架設與拆除工程所生之所有債權債務金額,雙方同意以國登公司於該工程所有之支撐覆蓋系統、覆蓋板及型鋼為抵償之協議,並無關於指示交付之記載,亦無系爭覆蓋物之數量、所在位置或其他足以辨別國登公司係讓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覆蓋物返還請求權予上訴人之相關約定,足見系爭和解書係上訴人與國登公司間代物清償約定之和解契約,僅屬債權契約。況系爭覆蓋物於系爭和解書簽訂後,仍為被上訴人依系爭留用約定占有使用,系爭和解書不足為上訴人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取得系爭覆蓋物所有權之憑據。又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 106年2 月17日召開之評值會議(下稱系爭評值會議)紀錄,可知國登公司雖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惟仍出席系爭評值會議,並提出留置於系爭工程現場、經查封之系爭覆蓋物,其租金應列入評值項目等節,足徵國登公司於系爭評值會議前,未將系爭覆蓋物對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不生移轉系爭覆蓋物所有權予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取得系爭覆蓋物之所有權。再觀諸系爭覆蓋物於105 年8月4日即遭訴外人即國登公司之債權人安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穩公司)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70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完畢,迄106年6月8日經安穩公司撤回執行聲請,並經執行法院通知國登公司除去查封標示前,系爭覆蓋物仍由被上訴人依系爭留用約定占有使用;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覆蓋物先前有經國登公司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物權行為,無從僅依系爭和解書之記載,即認上訴人已由國登公司以指示交付方式,自106 年1月1日取得系爭覆蓋物之所有權。
是國登公司於106 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或自同年2月3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仍為系爭覆蓋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依系爭留用約定而占有使用系爭覆蓋物,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上所聲明,即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暨聲明證據為不足採及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讓與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兼指債權之返還請求權與物權之返還請求權,無論是何種請求權,讓與人必須有此項請求權,否則不能發生移轉占有之效力。又所讓與者倘為債權之返還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應通知該第三人,否則對之不生效力。而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既與債權相類,則其讓與自應類推適用債權讓與之規定,須對第三人為通知,始能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查系爭和解書為上訴人與國登公司間抵償之協議,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且上訴人於107年12月10日、108年1月8日始將上開受讓系爭覆蓋物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該公司108 年1月8日FCL711Z字第1080108號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3至54頁)。依上說明,上訴人自國登公司受讓對於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於107 年12月10日始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受通知前,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取得系爭覆蓋物所有權,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6年1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或自同年2月3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使用系爭覆蓋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非全以此為據,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