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
- 上訴人
- 義發木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美代
- 訴訟代理人
- 陳永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魏雯祈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竹市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勝賢
- 訴訟代理人
-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3月30日由陳全桂變更為陳勝賢,有當選證明書、陳勝賢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伊長年委由第一審共同被告張超祥【下稱張超祥,經原審判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69萬8,955元確定】辦理記帳、報稅事務,伊於103年1月9日持票號000000000號、付款人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面額570萬6,23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至被上訴人窗口繳納,經其受僱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楊臻燁(下稱楊臻燁,上訴人請求給付部分,經第一、二審判決其敗訴確定)於該繳款書上蓋用收訖章,將系爭繳款書收據聯正本(下稱系爭收據聯)交付伊收執。
㈡詎張超祥於翌日未經伊同意,擅自在系爭收據聯上為申請作廢之註記,偽造伊委託其代領系爭支票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而被上訴人有核准權限之信用部主任,未盡相當注意義務,由楊臻燁在系爭收據聯上蓋章作廢,准由張超祥領回背面蓋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條戳章之系爭支票,經張超祥提示兌領,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與張超祥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70 萬6,230 元本息;如張超祥已為給付部分,則被上訴人免其給付義務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三、被上訴人抗辯:張超祥提出系爭收據聯及蓋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系爭委託書,有權代理上訴人領回系爭支票,伊之員工並無疏失。縱有疏失,上訴人就交付系爭收據聯正本及印章予張超祥,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況上訴人所受票款損害係因張超祥竄改系爭支票背面記載北區國稅局入款帳號,非伊經辦人員退還系爭支票所致等語。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因「各級公庫代理銀行代辦機構及代收稅款機構稅款解繳作業辦法」(下稱解繳作業辦法)、農會漁會信用部代理業務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規範目的,係為方便銀行、農漁會等機關統一代收稅款機構將稅款解繳作業程序而設,並非在保障個人權益,尚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上訴人主張之解繳作業辦法第13條第2款、作業手冊第5章第2 節第13條規定,均係繳納稅款之票據兌現後之相關流程,與系爭支票尚未兌現之情形不同。
㈡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之表見代理,代理人本係無代理權,因本人有表見授權之行為,足使交易相對人正當信賴表見代理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始令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準此,所謂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係指不法行為之本身而言,非謂所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張超祥偽造系爭委託書之行為雖屬不法,而不得成立表見代理,然其以代理人身分持該委託書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領系爭支票行為本身,應非不法行為,並無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之問題。核以上訴人長期委由張超祥辦理記帳、報稅事務,並保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呂美代之私章,張超祥於上訴人以系爭支票繳納稅款後翌日即持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收據聯正本為申請作廢之註記等情,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被上訴人經辦人員相信上訴人確有委託張超祥領取系爭支票,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
㈢被上訴人之經辦人員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解繳作業辦法第4 條規定可知,稅款以須經交換或託收之票據繳納者,須待票據確認兌現後,再行後續相關之處理行為,倘票款尚未兌現而未解繳至公庫,納稅義務人非不得向各該代收稅款機構申請取回已收受之票據。且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 條前段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經辦人員所為,與被上訴人內部規定之流程相符;系爭支票背面雖有填載呂美代之手機號碼,惟依作業手冊第5章第1節第2 條規定意旨,應係供日後支票存款不足通知發票人使用,尚非於撤票時供通知使用;且被上訴人經辦人員縱然未比對系爭委託書與上訴人以往購買統一發票請購單、購買證或系爭支票所蓋用印文是否相符,亦難認被上訴人經辦人員怠於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㈣因系爭支票正面蓋有「新竹市農會」橫線章,表示由新竹市農會代收之票據交換戳記,發票人為呂美代,受款人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屬記名支票,其背面蓋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之條戳章,「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則蓋有「本支票誤蓋本會雙線(交換/經收 )圖章改委代收新竹市農會」及被上訴人之印文,依形式觀之,堪認系爭支票業經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空白背書,且已取消由被上訴人代收。因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 條前段規定負領回系爭支票授權人之責任,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基於維護票據流通性及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所為之上開行為,亦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㈤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0萬6,230元本息,並與張超祥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形;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被上訴人經辦人員相信上訴人確有委託張超祥領取系爭支票,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 條前段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被上訴人之經辦人員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上訴人之請求,尚屬無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㈡末查,所謂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係指不法行為之本身而言,非謂所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本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70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均採此見解。且本件張超祥於偽造委託書後,復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持系爭收據聯正本向被上訴人領回系爭支票,而上訴人所主張之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就該等個案所表示法律見解之適用事實,係行為人於不法行為後,再以本人名義為相關法律行為,核與本件適用之事實不相同,是以本件尚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