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文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40號、第1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5、8、9、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部分均撤銷。
李文龍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原審(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李文龍對原判決有罪部分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關於原判決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不在審理範圍),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11號判決後,被告對本院前審判決有罪部分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關於本院前審判決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不在審理範圍),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原判決(指本院前審107年度上訴字第511號判決)關於其附表壹編號一至五、八、九、十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貳編號一所示轉讓禁藥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是被告於本件其他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即本院前審107年度上訴字第511號判決附表壹編號六、七所示部分)及轉讓禁藥罪(1罪,即本院前審107年度上訴字第511號判決附表貳編號二所示部分),業已確定,並函送執行,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09年11月13日檢執庚109執發一948字第1090000581號函、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賸被告因不服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5、8、9、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龍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9、10、12,下同)所示之日期、地點、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日期、地點,轉讓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上開罪嫌,無非是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張世昌、郭萬生、陳偉棋、郭展睿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張世昌、郭萬生、陳偉棋、郭展睿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固坦承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與各該編號所示通話對象陳偉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張世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郭萬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郭展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聯繫等情,惟始終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轉讓毒品給陳偉棋、張世昌、郭萬生、郭展睿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證人陳偉棋、張世昌、郭萬生、郭展睿雖曾於警詢、偵查中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但嗣於審理中均證述其等與被告之聯繫並見面與販賣或轉讓毒品無關,其等證述前後不一,不足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又依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法辨識所指交易毒品品項、數量、價金,亦無類似與毒品有關之暗語,無法作為證人陳偉棋、張世昌、郭萬生、郭展睿等人指證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補強證據;至於警方雖於106年2月5日查扣證人張世昌之毒品及吸食器、於106年2月3日查扣證人郭展睿之毒品及吸食器,惟與此部分被告被訴之犯行時間有相當間隔,自亦不足作為張世昌、郭展睿證述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補強證據等語。
六、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採嚴謹證據法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予以嚴格證明,檢察官身為偵查主體,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觀諸該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事被告,一旦遭認罪科刑確定,財產、自由甚或生命將被剝奪,不但自身關係重大,也會影響其相關家人或親戚、朋友的生活,豈能輕率、大意,故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雖屬訓示規定,然藉此開宗明義,不啻耳提面命,實用心良苦。又對向犯(對立性正犯)、被害人、告訴人等與被告立場(利害)相反者,在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基於實務經驗累積,唯恐此等人員的陳述可能失真,乃發展出認為仍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其供述憑信性之必要性,學理上稱為超法規補強法則。以販賣毒品案件為例,無論何級毒品,一旦成立,罪責皆重,然則實務上偶見卷內毫無販售之一方必需的毒品、常見的價金、常備的磅秤、分裝杓、袋工具,甚或帳冊(單)等非供述證據扣案,而所謂之通訊監聽紀錄,竟祇是通常話語,而非曖昧暗語,遑論明言,倘若被告始終堅決否認犯行,無何自白,而唯一的供述證據,竟係交易買方之指述;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予以參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可獲減輕或免除其刑,故其指證之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難認確信而無可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驚人相似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第3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行動電話分別與陳偉棋、張世昌、郭萬生、郭展睿聯繫等情,惟始終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堅決否認與陳偉棋、張世昌、郭萬生、郭展睿間,有僅以行動電話通聯相約見面即表示要交易毒品的默契,是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顯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陳偉棋(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60004315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0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203號卷【下稱他1203卷】第118頁反面)、張世昌(見警卷第118至12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57號卷第51頁正反面)、郭萬生(見警卷第67至68頁;他1203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郭展睿(見警卷第77至78頁;他1203卷第66至67頁、第122頁反面至123頁反面)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指證其等施用毒品的來源為被告,惟證人陳偉棋(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6頁反面至第158頁反面)、張世昌(見原審卷第163至166頁)、郭萬生(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1頁反面)、郭展睿(見原審卷第162至163頁)嗣於原審中均已改口證稱其等與被告之聯繫及見面與毒品無關,可見上開證人先後證述已有不一,均有明顯瑕疵可指,尚難逕採。
㈣依被告之供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雖能證明被告有與證人陳偉棋、張世昌、郭萬生、郭展睿通聯為各該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並於通話結束後見面。惟細究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似皆僅為通話雙方約定見面等通常對話,既未明言彼此欲交易毒品,亦無一般代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硬的」、「軟的」或「女的」、「男的」等毒品暗語,則僅依各該通訊監察譯文,顯難憑為證人陳偉棋、張世昌、郭萬生、郭展睿有關指述向被告購買毒品證詞的補強證據。是檢察官所指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除各有毒品交易對象即證人陳偉棋、張世昌、郭萬生、郭展睿之單一且具瑕疵之指述外,尚乏其他事證可供參佐,而無從逕予認定被告有此等部分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
㈤又查扣自證人張世昌之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係警方於106年2月5日在宜蘭縣○○路000號前蒐扣,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11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238至239頁),距被告被訴交易毒品時間即附表一編號2、4、7、9所示日期皆相距20日以上,且未見有相近地緣關係;另扣自證人郭展睿之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係警方於106年2月3日在證人郭展睿住處(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蒐扣,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他1203卷第52至54頁),距被告被訴交易毒品之時間即附表一編號5、6、8亦有時間及地點之不同。衡諸在時間與空間關係上,持有毒品之人被蒐扣之毒品與所指證購買、受讓之毒品並不具同一之必然關聯,應僅可證明證人張世昌、郭展睿確有持有施用毒品行為,至就其等指證係向被告購買或受讓毒品之事實而言,仍屬與證人張世昌、郭展睿指證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尚未逸出其等所為陳述之範疇,自不足作為證人張世昌、郭展睿指證被告本件對向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㈥本院固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賴國華、林志文,惟依證人賴國華所證,亦肯認在監聽對話中並沒有提到毒品內容,而且是事後取回光碟才作成譯文,並非現譯,譯文作成時已經過了對話中約定見面的時間,因為在警詢時證人陳偉棋、張世昌、郭萬生、郭展睿有承認,警方係依據辦案經驗研判渠等在交易毒品等情(見本院卷第152至158頁);又依證人林志文所證,則僅能得知警方於106年2月3日在郭展睿住處(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蒐扣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且有給閱通訊監察譯文後,由郭展睿自己陳述何者有關毒品交易,並無不當取供情事(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顯均非屬除購毒者之指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以外,具有證據能力之別一證據,實務上警方辦案經驗固然重要,但揆諸上開說明,仍須有積極證據佐證,始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部分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部分之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原審未予仔細勾稽,而為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部分有罪之判決,尚嫌速斷。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5、8、9、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部分均撤銷,另諭知被告被訴此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以免冤抑。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9、10、12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編號13被告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標的及價格 販賣人(轉讓人) 買受人(受讓人) 1 105年11月21日晚上7時49分許 宜蘭縣頭城鎮開蘭路武營社區 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 李文龍 陳偉棋 2 105年11月28日上午5時12分許 宜蘭縣頭城鎮武營路雷聖宮前 安非他命3公克2000元 李文龍 張世昌 3 105年11月28日上午11時32分許 宜蘭縣頭城鎮頭城大橋下 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 李文龍 郭萬生 4 105年11月29日晚上7時4分許 宜蘭縣頭城鎮武營路雷聖宮前 安非他命3公克2000元 李文龍 張世昌 5 105年12月上旬 宜蘭縣頭城鎮頭城喜互惠超市前 安非他命1小包2000元 李文龍 郭展睿 6 106年1月10日晚上8時許 宜蘭縣頭城鎮頭城分駐所斜對面之矮房屋前 安非他命1小包2000元 李文龍 郭展睿 7 106年1月16日下午1時37分許 李傳旺位在宜蘭縣頭城鎮之住處前庭院 安非他命3公克2000元(尚未付款) 李文龍 張世昌 8 106年1月31日某時許 宜蘭縣頭城鎮頭城喜互惠超市前 安非他命1小包5000元 李文龍 郭展睿 9 105年11月18日下午5時56分許 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3段329巷內武 安非他命1小包無償 李文龍 張世昌 附表二: 編 號 時間 被告李文龍與左列通話對象對話內容(監聽譯文內容) 通話對象 1 105年11月21日 1、該日19時50分31秒: 陳偉棋:大ㄟ,你在哪裡。 李文龍:你誰。 陳偉棋:不要問誰啦,大ㄟ 李文龍:喔,你人在哪裡。 陳偉棋:我人在大福這裡。 李文龍:你到頭城,在..武營社區陳偉棋:我快到頭城了,武營社區打給你唷。 李文龍:嗯 陳偉棋:好。 2、同日20時許: 陳偉棋:武營活動中心這裡。 李文龍:好。 (見警卷第107頁) 陳偉棋 2 105年11月28日 1、該日5時13分36秒: 張世昌:你在睡覺喔。 李文龍:哪有。 張世昌:你現在在做啥。 李文龍:玩骰子。 張世昌:賭博喔 李文龍:嘿啊。 張世昌:想說你如果沒幹嘛,叫你出來一下。 李文龍:你來啊 張世昌:我不要去啦。 李文龍:你來啦,順便幫我們買飲料,我這裡沒人。 張世昌:我不要去。 李文龍:你來這裡,我出去,這樣你懂嗎,200元飲料。 張世昌:好。 2、同日5時25分28秒: 張世昌:我到了 李文龍:好,我出去。 (見警卷第124頁) 張世昌 3 105年11月28日 該日11時32分56秒: 郭萬生:我扣ㄟ啦,我找你啦,朋友來裡,快一點,我找你一下,你在哪裡 李文龍:好阿!你人在哪裡 郭萬生:我在落ㄟ這裡 李文龍:好,我過去 郭萬生:我過去找你比較快,你在哪裡李文龍:我在福成這裡 郭萬生:福成哪裡 李文龍:阿城這裡 郭萬生:我知道!好 (見警卷第72頁) 郭萬生 4 105年11月29日 該日19時4分6秒: 張世昌:在哪裡 李文龍:家裡 張世昌:哪裡 李文龍:一樣啦張世昌:一樣是哪裡 李文龍:店ㄟ,怎樣 張世昌:好!我到了再打給你 李文龍:好啦 (見警卷第124頁) 張世昌 5 105 年12月15日 1、該日20時31分11秒: 郭展睿:哥哥喔 李文龍:(另一男子接聽)他說喜互惠啦 郭展睿:好 2、同日20時48分38秒: 郭展睿:我到了 李文龍:你到了,我也到了 郭展睿:你在哪裡 李文龍:在你後面 郭展睿:好 (見警卷第88頁) 郭展睿 6 106年1月10日 1、該日19時17分39秒: 郭展睿:哥哥,位置,好康的要找你 李文龍:好 郭展睿:在哪裡 李文龍:在派出所對面這裡 郭展睿:好 2、同日19時31分48秒: 郭展睿:哥哥 李文龍:你在哪裡 郭展睿:我現在在派出所這裡,我剛才去那個地方,你不在那裡 李文龍:我跟你講,派出所斜對面第一矮房子這裡,我站在這裡等 郭展睿:分駐所那裡嘛 李文龍:對啦 郭展睿:好 (見警卷第89頁) 郭展睿 7 106年1月16日 該日13時37分56秒: 張世昌:你現在在哪裡 李文龍:老爺啦 張世昌:你出來一下可以嗎 李文龍:好啊,你來啊 張世昌:好 李文龍:你到了嗎 張世昌:還沒啦,我在家 李文龍:你到了打給我,我再出去 張世昌:好 (見警卷第125頁) 張世昌 8 105年11月18日 1、該日17時57分2秒: 張世昌:你在哪裡? 李文龍:我在朋友這裡 張世昌:你出來一下好嗎 李文龍:等一下好嗎 張世昌:要很久嗎 李文龍:不會啦 張世昌:那我在頭城街上等你 李文龍:好 張世昌:你出來再打給我 2、同日18時14分2秒: 張世昌:我在你家前面這裡 李文龍:那你乾脆來社區這哩,我走出就好。 張世昌:你說廟那裡 李文龍:嘿 張世昌:好 3、同日18時23分11秒: 李文龍:來阿 張世昌:好 4、同日18時28分02秒: 張世昌:怎麼那麼久 李文龍:我叫你進來阿 李文龍:我車子要停哪裡,人家廟前在搭棚,我要停哪 張世昌:隨便停就可以 李文龍:好 (見警卷第123頁) 張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