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1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11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世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世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零陸捌肆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張世昌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5日15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匏崙村山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5日16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前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在張世昌之隨身包包內扣得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737公克,驗餘毛重1.0684公克),經其同意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在卷為憑(見毒偵字卷第25至26頁);上情復有本院搜索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警卷第17至22頁),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737公克,驗餘毛重1.0684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足憑。而扣案之毒品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23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10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上游來源為綽號「流鼻仔(音譯)」之李文龍男子云云,然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現職為司機、負責運送肥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1.0737公克,驗餘毛重1.0684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卷第4頁背面),惟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