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
- 上訴人
- 陳子俊
- 訴訟代理人
- 周耿德律師
- 上訴人
- 徐鳳英
- 上訴人
- 陳淑錦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志飛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時綱律師
- 上訴人
- 丁桂蘭
- 訴訟代理人
- 黃博駿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連星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俐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展旭律師
- 被上訴人
- 劉明姿
- 被上訴人
- 賴惠華
- 被上訴人
- 李淑芬
- 被上訴人
- 李淑婉
- 被上訴人
- 張智勝
- 被上訴人
- 蔡貴華
- 被上訴人
- 蔡貴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恒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金上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足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綜合兩造及原審共同被上訴人張金素、張牡丹、陳淑燕、賈翔傑暨證人常世龍於相關刑事案件之陳述,卷附LINE訊息、簡訊及說明會照片、相關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等件,參互以察,佐以上訴人丁桂蘭承認收受被上訴人匯予馬勝集團之投資款,堪認丁桂蘭及上訴人徐鳳英、陳淑錦為上訴人陳子俊及張金素等人之下線成員,除招攬被上訴人投資馬勝基金等投資外,並協助陳子俊召開說明會,經被上訴人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日期,匯款至丁桂蘭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以違反多層次傳銷方式違法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共同參與或促成馬勝集團招攬會員及收受投資款項,或自己兼具會員即投資人身分,圖藉由下線繳納投資款以取得各種獎金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行為,即該當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從而,經損益扣抵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上揭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金額」
欄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請求丁桂蘭賠償損害部分,即無庸予以審酌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或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獨立之民事訴訟,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原審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違法經營銀行業務,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核係本於獨立民事訴訟程序認事用法之判斷,縱與相關刑事判決為相異之認定,依上開說明,仍無違法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