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
- 上訴人
- 林贊恩
- 訴訟代理人
- 巫宗翰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美珍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駱秀鑫於民國80年12月5 日書立財產分配書,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第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分配贈與被上訴人,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駱秀鑫為擔保其債務,並於88年7月27 日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駱秀鑫死亡後,系爭土地於92年6月25 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應承受駱秀鑫對被上訴人所負贈與系爭土地之義務,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其訴請被上訴人塗銷,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