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5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05號
- 上訴人
- 陳許美珠
- 上訴人
- 黄 素 眞
- 上訴人
- 吳 素 蓮
- 上訴人
- 馮 玉 杯
- 上訴人
- 吳 寧 峯
- 上訴人
- 黃 玉 玲
- 上訴人
- 黃 玉 琴
- 上訴人
- 黃 雅 芬
- 上訴人
- 謝 瑞 嶸
- 上訴人
- 金品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品公司)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林 貴 達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毓棋律師
- 被上訴人
- 嚴 立 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乙所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㈡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得設置水管及瓦斯管、上訴人不得為禁止或妨害行為;㈢命上訴人黃素眞將上揭通行地上之地上物除去,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9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㈡同上區○○街274 巷現有寬度10公尺,鋪設柏油(下稱系爭巷道),為使1493地號土地得以建築工廠之通常使用,通行系爭巷道至少須8 公尺路寬,方得申請建築執照,且上開通行範圍,不影響上訴人之主體建物及現況通行,應容忍伊通行及設置水管、瓦斯管線(下稱水管等),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之行為。
㈢依民法第786條及第787條規定,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求為:
1.確認伊所有1493地號土地,對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乙所示土地對應面積範圍內(下稱系爭通行地)之通行權存在。
2.上訴人應容忍伊在系爭通行地通行及設置水管等,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伊通行及設置水管等行為。
3.於原審追加聲明,求為命上訴人黃素眞將坐落○○段149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H部分之車棚、I部分之小水池及圍牆,在系爭通行地範圍內如附圖二所示之車棚、小水池及圍牆(下稱系爭地上物)除去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揭範圍之請求,及原審不利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
㈠黃素眞及上訴人陳許美珠、吳素蓮、吳寧峯、黃玉琴、黃玉玲: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廠房建設圖說,附圖乙之通行方案,影響伊所有權及使用系爭巷道之現況甚鉅,顯非通行必要範圍之方法。
㈡金品公司:被上訴人通行必要範圍,應採附圖戊所示通行方案,始能兼顧伊之使用現況。
㈢上訴人謝瑞嶸、黃雅芬、馮玉杯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通行地之通行權存在;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得於系爭通行地設置水管等、上訴人不得為禁止或妨害行為,暨依被上訴人之追加聲明,命黃素眞將系爭地上物除去之判決。其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有149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非通過周圍地不能設置水管等;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相對於其他周圍鄰地而言,係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示(下稱系爭函示)系爭巷道屬私設通路,非屬建築基地及其他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工業區如興建廠房,係屬建築技術規則認定之特定建築物,其面前道路寬度依同規則第118 條檢討。依該規則第118條第3款規定,1493地號土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且為供第1 款規定以外之建築物,臨接之私設通路寬度最小應為8公尺,且應符合同規則第119條規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衡諸袋地通行權人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袋地為工業區土地時,即須將其廠房建築需要列入考量,方符通常之使用。149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其通常使用方式即興建廠房為工業使用,而依系爭函示,足認為使1493地號土地得發揮其法定用途通常使用之經濟效用目的,其通行範圍寬度應達8 公尺,始得為土地之合理利用,俾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審酌兩造各自提出之通行方案、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函及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互以察,堪認如附圖乙所示路寬8 公尺之通行方案,並不影響上訴人之主體建物,且系爭巷道本係供建築基地連接建築線間之私設通路,權衡兩造之利益及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等主、客觀因素,足認1493地號土地通行系爭通行地,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1493地號土地,對系爭通行地之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之行為,核屬有據。
㈢審酌1493地號土地之產業用途及現代生活需要,有必要設置水管等。參酌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大台南區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各函示內容,及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可見水管等裝置,申請人需經地主所有權人同意後,方可設置等節,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86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在系爭通行地設置水管等,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之行為,核無不合。
㈣綜合黃素眞、金品公司之陳述,卷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參互以觀,足認如附圖一所示之車棚、小水池及圍牆為黃素眞所有,復依其土地使用現況,可見系爭通行地內確遭系爭地上物阻擋。則被上訴人本於袋地通行權之積極作用,請求黃素眞除去系爭地上物,為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通行地之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及設置水管等,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之行為;暨依前揭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追加請求黃素眞除去系爭地上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依具體個案之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予以審酌,方屬適法。
1.149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其通常使用方式即興建廠房為工業使用,而依系爭函示,足認為使1493地號土地得發揮其法定用途通常使用之經濟效用目的,其通行範圍寬度應達8 公尺,始得為土地之合理利用,俾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為原審所認定。惟系爭函示係揭明建築技術規則認定之特定建築物,其面前道路寬度依同規則第 118條檢討。依該規則第118條第3款規定,1493地號土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且為供第1 款規定以外之建築物,臨接之私設通路寬度最小應為8公尺,且應符合同規則第119條規定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似此情形,系爭函示是否如被上訴人所主張,1493地號土地通行系爭巷道至少須8 公尺路寬,方得申請建築執照?若是,1493地號土地得否申請建築執照,是否屬法院於具體個案就袋地「通常使用」應予審酌之因素?尚待進一步予以釐清。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
2.觀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條第2款規定,其他建築物應臨接寬8 公尺以上之道路。但前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合本章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且不得於退縮地內建造圍牆、排水明溝及其他雜項工作物。1493地號土地屬乙種工業區,其土地使用應依據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第17條至第22條規定辦理;工業區如興建廠房,係屬建築技術規則認定之特定建築物,其面前道路寬度依同規則第118 條檢討,既為兩造所不爭,則1493地號土地倘其所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足8 公尺,依上說明,自得於其申請建築工業廠房時,自行留設8 公尺之退縮地,以申請建築廠房。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供1493地號土地通行之土地範圍,無須留設8公尺之路寬(原審卷㈡126、128、191頁),是否全無足取?尚滋疑義,復關涉被上訴人得否於通行地埋設水管等範圍,及黃素眞須否除去系爭地上物頗切,原審未詳予推求,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可議。
㈡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