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0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108號
- 上訴人
- 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雯涵
- 訴訟代理人
- 趙文銘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千穗
- 被上訴人
- 劉承濬(原名劉淙桂)
- 被上訴人
- 林宛燕
- 被上訴人
- 陳浩宇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黃智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 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消上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依約負有交付限住戶使用之封閉式頂蓋型空間(下稱系爭封閉空間)及系爭設施之義務,惟系爭封閉空間及設施被新北市政府認定為違建,於民國102年6月間予以拆除變為供公眾使用之頂蓋型開放空間,上訴人不得補辦建築執照致無法補正,其交付具有上開瑕疵之系爭房地予買受人,致買受人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害,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構成不完全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買受人得擇一行使上開請求權,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應無民法第 365條規定之適用,且不論係買受人本人或自前手受讓上揭權利,均得向大馨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其因而所生之損害,上訴人應回復者,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即以起訴時之市價為計算基準。爰審酌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推估於系爭頂蓋型空間拆除後之價值減損,為被上訴人購買房地之減損價值。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27條第 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各該金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及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等裁判,其事實與本件均不相同,尚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又本件上訴既為不合法,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至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被上訴人林宛燕並無出售附表二編號 1所示房屋之計劃,並無所失利益,不得請求該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及其餘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出售房屋,原審未予調查買賣價格,以明是否受有損害等情,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