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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石有為許秀芬陳靜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上訴人
郭煒伶(即郭百綸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被上訴人郭百綸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即長女郭煒伶外,尚有長男郭庭均、次男郭政遠(下稱郭庭均等2 人)。郭煒伶於同年5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郭庭均等2人未聲明承受,本院乃於111年1月13日以裁定諭知准由被上訴人、應由郭庭均等2 人為郭百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惟郭庭均等2 人因久未與郭百綸聯繫,較遲知悉郭百綸死亡,嗣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於111年4月21日經該院准予備查在案。該2 人已非郭百綸之繼承人,無庸承受訴訟。爰不列郭庭均等2 人為承受訴訟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郭百綸積欠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26萬9568元本息(下稱系爭卡債)未清償為由,聲請桃園地院核發99年3 月24日99年度司促字第799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且明知其實際居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下稱系爭地址),竟記載送達處所為桃園市○○區○○村○○○00號之戶籍址(下稱系爭戶籍址),致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該戶籍址,因無人異議而經桃園地院製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上訴人於102年7月30日持以系爭支付命令(含系爭確定證明書)換發之桃園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365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61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郭百綸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號農地,權利範圍1/3 (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再度表明送達處所為系爭戶籍址。嗣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以低於市價之104 萬1000元拍定,郭百綸因而受有執行相關費用4萬4999元(含土地增值稅3萬2653元、執行費用1 萬1846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出售系爭土地差價182萬3400元,共186萬8399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論述)。

三、上訴人則以:郭百綸對伊之系爭卡債未清償,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並依法院之通知查報系爭戶籍址,均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主張伊侵權行為與郭百綸所受損害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郭百綸未居住系爭戶籍址卻未辦理遷移登記,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2年7月30日聲請執行法院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以104萬1000元拍定,所得價金於分配給付土地增值稅3萬2653元、執行費用1萬1846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系爭卡債33萬4616元後,餘款66萬1385元發還郭百綸,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非自然人,然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藉由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負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有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陳報系爭戶籍址為郭百綸之住所,桃園地院按址寄存轄區派出所,並製發系爭確定證明書各情,有系爭支付命令案卷可稽。郭百綸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實際住居所為系爭地址,有租賃契約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訪紀錄表可稽。系爭支付命令寄存系爭戶籍址轄區派出所,不生合法送達效力(桃園地院業於103年12月1日發函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又聲請強制執行,依法應以書狀表明債務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提出於執行法院。上訴人於102年7月30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直至103 年5月5日通知郭百綸領回分配餘款,其間多次通知郭百綸,均寄存系爭戶籍址轄區派出所,警察嗣於103 年11月21日查訪永安村村長時,系爭戶籍址仍為無人居住之空屋。惟上訴人前於100 年10月間、101年7月間寄送催款通知單至系爭地址,業經郭百綸收執,有催款通知單可證;上訴人亦自陳郭百綸於97年1 月間曾向其催收人員反應債務已清償,復於100年11月間、101年7 月間反應未申辦系爭信用卡,堪認上訴人至遲於100 年10月間,已知郭百綸實際居住在系爭地址,卻未依法向執行法院陳報,致執行法院無從依該實際居住址為通知,令郭百綸無法及時行使相關權利救濟,自有過失。倘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向法院據實陳報系爭地址,執行法院依該址合法通知郭百綸,當可合理預期郭百綸知悉有系爭執行事件,即得行使相關權利救濟,系爭土地當不致被低價拍定,足認上訴人未陳報系爭地址之行為與郭百綸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陳報系爭地址,其行為具有違法性。因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致系爭土地遭以低價拍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系爭土地拍定所得價款,有上開執行相關費用4 萬4999元獲分配,且系爭土地以低於市價之104萬1000元拍定,有182萬3400元之價差,均為上訴人所不爭。郭百綸受有上開損害之原因,係因上訴人明知郭百綸實際住居所,未依規定向執行法院陳報,使郭百綸無法即時救濟,致該土地被低價拍定,郭百綸未辦理遷移登記,就該損害之發生,難認與有過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給付186 萬839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按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債務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提出於執行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目的在於使執行法院通知債務人執行程序之進行程度,俾利債務人得適時聲明異議、提起訴訟或依法救濟,以保障自己權益,此為債權人基於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所導出之義務。原審認上訴人於102年7月30日聲請執行法院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其早於100 年10月間已知郭百綸實際居住在系爭地址,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卻未依法向執行法院陳報,致郭百綸無法及時行使相關權利救濟,為有過失,並有違法性,構成不法侵權行為,於法並無可議。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本件倘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依法向法院陳報系爭地址,俾使執行法院得依址通知郭百綸,可合理預期郭百綸於知悉系爭執行事件,即得適時聲明異議、提起訴訟或為清償補救措施,系爭土地當不致被低價拍定,原審因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與郭百綸所受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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