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
- 上訴人
- 欣榮超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 憲 忠
- 訴訟代理人
- 莊 乾 城律師
- 被上訴人
- 劉游阿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47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74 號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與被上訴人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並無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之情事,該和解沒有無效之原因,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有無效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無從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訴訟上和解,須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始得請求繼續審判,與對造是否同意繼續審判無涉。系爭和解並無上訴人所主張無效之原因,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