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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號

請求回復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陳重瑜周舒雁陳麗玲黃書苑梁玉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410號

上訴人
張德明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律師
被上訴人
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繼彬(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2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前向訴外人邱相霖買受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大部分買賣價金係以被上訴人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峻公司)之資金支付;嗣上訴人擔任永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論於致函苗栗縣政府、經濟部礦務局之存證信函,或與被上訴人林繼彬等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和解筆錄,或代表永峻公司向林繼彬請求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地之起訴狀中,均載明系爭土地屬永峻公司所有資產,難認上訴人與永峻公司間就該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請求永峻公司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地,自非有據。又上訴人雖曾聲報為永峻公司之清算人,惟其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裁定解任其清算人職務,嗣林繼彬被推選為永峻公司之清算人後,依法就任並向法院聲報,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可言,上訴人無從據以請求禁止林繼彬向苗栗地院為永峻公司清算人登記(按:實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桃園律師公會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函、苗栗縣政府函、原法院108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等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回復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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