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70號
- 上訴人
- 陳曉莉
- 訴訟代理人
- 蔡雅蓯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昀容
- 被上訴人
- 王俊閔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鴻興律師
- 被上訴人
-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雅清
- 訴訟代理人
- 劉偉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昀容於民國 100年間擔任被上訴人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媚登峰公司)連雲店(下稱連雲店)協理,向伊遊說購買終身會員等課程(下稱系爭課程),惟伊因另有貸款,無力購買,李昀容即稱媚登峰公司現推出員工福委會專案,可提供優惠價格且部分產品貸款利息由福委會吸收,並介紹銀行貸款專員即被上訴人王俊閔在連雲店向伊說明貸款及債務整合,伊遂同意以貸款購買系爭課程,經王俊閔引介,於同年5 月31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李昀容則謊稱其中741 萬元為購買系爭課程之價金。伊於106年8月間獲知系爭課程費用僅517萬9,304元,其間價差223萬0,696元(下稱系爭超額價金),經向新光銀行調取貸、匯款資料,發現該 741萬元係由王俊閔提領匯入李昀容所有台新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方知李昀容、王俊閔共同以不實手法欺騙伊交付系爭超額價金,伊得請求李昀容、王俊閔連帶賠償。媚登峰公司為李昀容之僱用人,對李昀容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不法侵害伊權利之行為,亦應與李昀容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李昀容、王俊閔連帶給付223萬0,696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㈡李昀容、媚登峰公司連帶給付同上本息;第㈠、㈡項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二、李昀容、王俊閔則以:王俊閔僅幫媚登峰公司之客戶辦理貸款,並受該公司委託匯款,上訴人亦同意匯款 741萬元,且李昀容已將該款項陸續全數匯入媚登峰公司帳戶,為上訴人購買相關課程,媚登峰公司卻僅登錄其中517萬9,304元,李昀容、王俊閔並無侵占或詐欺之行為。上訴人於103年9月23日就訴外人即其女林佳旋之免費課程申請退款;或至遲在訴外人即連雲店經理楊慧婷於104年至105年間告知貸款購買課程僅約5、6百萬元時,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其於107年12月12日始起訴請求賠償,已罹於2年時效,伊等得拒絕給付等語;媚登峰公司則以:李昀容協助上訴人整合貸款、保管存摺、印章,將貸款741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均係該2人間私誼之行為,非李昀容銷售業務範疇,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不負僱用人賠償責任。伊就上訴人因李昀容不實銷售手法所交付系爭超額價金之損害,已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賠償。上訴人知悉李昀容侵權行為逾 2年始為本件請求,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伊得拒絕給付。上訴人任意將存摺、印章交付他人匯款,未盡防止損害發生或擴大之義務,亦應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查證人楊慧婷證述其於 104年5月間接手李昀容連雲分店的服務區域,同年8月間與上訴人較為熟悉後,上訴人稱每月支出金額負擔不過來,並出示銀行存摺,其於105年5月調離連雲分店前,曾查閱媚登峰公司系統資料,並告知上訴人買的課程沒有付的錢那麼多等語。參諸上訴人自承媚登峰公司於106年8月29日指派楊慧婷以通訊軟體告知其差額損失,可連絡律師協助提告等情,堪認上訴人於104年8月至105年5月間即因楊慧婷之告知而知悉李昀容、王俊閔共同造成差額損害,其於 107年12月12日始起訴請求賠償,李昀容、王俊閔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即屬有據。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雖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同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則媚登峰公司援用李昀容之時效利益而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為正當。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如其所聲明,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若僅知受有損害,而不知行為人及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查證人楊慧婷於原審所證,僅稱其告知上訴人所買的課程沒有匯出的金額那麼多,且建議上訴人去銀行查詢,因存摺看不出上訴人將款項匯給何人,但上訴人一直沒有去查詢等語,並未言及發生價差之原因或該價差係何人之侵權行為所致(見原審卷第176至179頁),似見上訴人經由楊慧婷只得知其已支付款項較所購買課程費用為高,尚需向新光銀行或媚登峰公司查詢,方能確知發生價差之原因。果爾,能否謂上訴人於104年8月至105年5月間即知悉該價差損害係因他人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且侵權行為人係李昀容、王俊閔?非無進一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之論斷,不無可議。究竟李昀容、王俊閔有無上訴人所指之不法侵權行為?上訴人何時向新光銀行調取系爭741 萬元之匯款資料或向媚登峰公司查詢價差發生之原因?何時知悉李昀容、王俊閔係侵權行為人?均有未明。凡此俱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消滅時效起算之判斷,所關頗切,原審未予究明,逕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