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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號

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魏大喨李寶堂李文賢林玉珮謝說容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32號

上訴人
益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秀琴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被上訴人
郭泰志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

      魏宏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按當事人為法人,其訴訟是否經合法代理,係訴訟成立之要件,,此項要件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序為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鄭秀琴為監察人,有該公司登記表在卷足稽(見第一審卷第21頁),故本件訴訟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規定,應由監察人鄭秀琴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由鄭秀琴聲明承受訴訟,合先說明。

次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及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係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30日股東常會,臨時提案解任伊總經理職務,因股東出席未過半,做成假決議,於108年7月29日再召開股東會表決通過,惟解任總經理係專屬董事會決議事項,前開股東會決議不合法等語,起訴請求確認伊與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委任關係存在。查本件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公司董事,其起訴之原因事實,固係解任被上訴人總經理職務之委任關係,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亦為董事與公司之訴訟,自應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代表上訴人公司應訴,始為適法。

乃原審仍由原董事長郭泰明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訴,即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原審未命補正,逕行判決,即有違誤,上訴意旨亦已指摘及此,原訴訟程序既有瑕疵,上訴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