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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

請求分割共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魏大喨李寶堂李文賢林玉珮謝說容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

上訴人
賴瀅如
上訴人
賴建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
被上訴人
賴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被上訴人
賴建宏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5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賴博文(下以姓名稱之)名下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237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衡陽路房地),暨被上訴人賴建宏(下以姓名稱之)名下如附表編號2 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34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中山北路房地,與系爭衡陽路房地,合稱系爭2 筆房地),為訴外人賴星樑、賴進三及賴博文(下稱賴星樑三兄弟)共有,並分別借名登記於賴博文、賴建宏名下,賴星樑三兄弟並於民國81年11月11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賴建宏則於89年9 月12日書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承認之。茲賴星樑於90年0月00日死亡,上訴人、賴建宏為其繼承人,伊等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賴博文、賴建宏分別將系爭衡陽路、中山北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賴建宏公同共有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請將系爭2筆房地為兩造及共同被告賴櫻丹、賴玫如、賴貞如、吳信潔共有及訴請裁判分割、暨訴請將系爭2筆房地變價分割部分,已經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賴博文則以:系爭衡陽路房地,係伊父親賴森林出資為伊所購置,非借名登記關係。縱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賴星樑已於90年0月00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於其死亡時即消滅,上訴人遲至105年12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賴建宏以:系爭中山北路房地於57年間即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伊所有,系爭合約書、同意書無從證明系爭中山北路房地為賴星樑三兄弟共有。系爭合約書第2條未約定借名登記契約於借名人死亡後仍繼續存在,賴建宏亦未簽立系爭合約書,不受該合約書之拘束,上訴人以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不因賴進三、賴星樑死亡而消滅,應屬無據,其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下述理由為其判斷依據:

㈠賴星樑三兄弟於81年共同簽訂系爭合約書、賴星樑於89年 7月4日書立遺囑,賴建宏89年9月12日同意書載明中山北路房地,原屬賴星樑三兄弟所共有;賴星樑於90年0月00日死亡,賴建宏、上訴人及訴外人郭文杏為其繼承人,郭文杏於105年間死亡,其遺產由上訴人共同繼承;系爭衡陽路房地、中山北路房地分別登記為賴博文、賴建宏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審酌證人黃月娥於偵查中所提陳報狀,上載賴博文於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主要作為屬於賴星樑三兄弟公有,而登記在賴博文名下之系爭衡陽路房地租金收支之用,賴建宏在彰化銀行中山分行之帳號(50815100000000),係屬賴星樑三兄弟公有之帳戶,主要供系爭中山北路房地租金收支之用,及其於另案即原審93年度重上字第428 號一案之證述,再佐以賴博文於偵案亦未否認其名下尚有賴星樑三兄弟共有之財產,及賴建宏亦有書立系爭同意書,確認系爭中山北路房地為賴星樑三兄弟共有,暨代理賴家就系爭中山北路房地簽訂合建契約之證人許金成證稱系爭2 筆土地係屬於大公的財產,個人名下沒有財產,只是借名等情互核以觀,堪認系爭2 筆房地係賴森林出於節稅、避免繼承紛爭等之目的,就其財產預為分配,先贈與給賴星樑三兄弟後,賴星樑兄弟再各就其應有部分3分之1與賴博文、賴建宏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㈢系爭2 筆房地借名登記關係成立時,賴進三、賴博文雖未成年,然係由其等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賴森林代理為之,其 2人於81年間已簽立系爭合約書予以承認,賴建宏則於89年 9月12日書立系爭同意書予以承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均屬有效。

㈣賴星樑於90年7月24日死亡,系爭合約書第2條僅係賴星樑三兄弟就共有財產權利歸屬及分配比例之約定,並未約定借名登記關係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仍不消滅,此外亦別無借名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之約定,本件借名關係自賴星樑死亡時,即告消滅。賴星樑之繼承人自斯時起,即得為回復登記之請求,乃上訴人遲至105 年12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賴博文、賴建宏並已為時效抗辯及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賴博文、賴建宏分別將系爭衡陽路、中山北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賴建宏公同共有,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締約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㈡原審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於賴星樑死亡時即消滅,且上訴人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係以:系爭合約書第2 條僅為賴星樑三兄弟就權利歸屬及分配比例之約定,未約定借名登記關係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仍不消滅,故自賴星樑死亡時,本件借名登記關係即已消滅,並開始起算請求權時效為其論斷依據。惟查,系爭2 筆房地,係賴森林生前所購,贈與賴星樑三兄弟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且分別借名登記在賴博文、賴建宏名下,賴星樑三兄弟則簽立系爭合約書,而合約書附件之財產明細表共5 頁等情,為原審所是認,則原審既認本件借名之目的,係賴森林基於節稅、避免日後繼承紛爭而為,於賴森林死後,其原來之目的是否即喪失?已非無疑。又系爭合約書第2 條約定將來不論何種方式處理或登記所有權人發生任何事…應仍歸合約人所共有,並未特別約定於委任人(借名人賴星樑3 兄弟)或受任人(被上訴人)一方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即為終止,則在該借名契約成立之時,當事人是否有因一方當事人之死亡,即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亦滋疑義。況依系爭合約書附件所示賴星樑三兄弟共有及借名之財產,非僅系爭2 筆房地而已,參酌黃月娥陳報狀及證述賴建宏、賴博文上述帳戶係作為公用等語,及系爭2筆房地在賴星樑死後於91年2月以前,似仍繼續分配租金收入予各房,賴博文就此亦似無爭執(第一審卷一第202 頁反面),賴建宏於另案亦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不因賴森林、賴星樑過世而受影響,…借名登記關係應認繼續存在等語(原審卷第415 頁),則依委任事務之性質,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於賴星樑死後即當然消滅?此攸關本件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何時起算及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係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予細究詳查,遽以上述理由,認時效已經消滅,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共有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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