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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27號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林恩山滕允潔吳青蓉吳美蒼黃麟倫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再字第27號

再審原告
陳敦欣即陳敦欣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再審被告
臺北市內湖區麗山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廖傑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30日本院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廖傑隆,有臺北市政府聘書影本可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為請求其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災變之損害賠償,聲請對承造工程之訴外人宏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所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31259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實質審理及使宏達公司聽審辯論,並無既判力。且伊與宏達公司並非同一法律主體,所負責任各自有別,原確定判決認伊應賠償再審被告沒收宏達公司之履約保證金與保留款後,未獲填補之新臺幣(下同) 553萬4,749 元安全支撐鋼材費用,即有違誤。另再審被告亦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7 年度建上更三字第1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原二審事件)準備程序中自認對伊至少尚有124 萬元報酬債務,另伊亦得請求設計監造費,合計已超過200 萬元未受清償,自得主張抵銷,原二審事件法院審判長未為闡明,即就抵銷部分不予審酌,原確定判決疏未予糾正;又將再審被告所購進之鋼材,全部作為損害,未扣除其利用後賣出所受利益,亦有違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臺高院94年度建上字第9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98號事件)之判決,將再審被告於起訴前自行委請大地技師公會所為並無證據能力之訴訟外鑑定,及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誤為再鑑定,均列為不爭執之事實,工程會復無正當理由拒絕派員到庭,伊於上訴本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之上訴理由狀已指明其違法,並主張臺高院98號事件所傳喚之蘇銘陽,為非親身見聞系爭工程現場之證人,其供述無證據能力,且該事件法院亦曾於準備程序表示蘇銘陽非適格之證人,其陳述不採為證據,惟98號事件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未說明理由即予援用,顯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次按同條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則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四、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原二審事件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於系爭工程災變發生後,沒收宏達公司之履約保證金1,370 萬元及估驗計價保留款223萬0,625元,嗣於92年間聲請對宏達公司發支付命令,命宏達公司給付2,146萬5,374元,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宏達公司賠償之債務中,除安全支撐鋼材費用另有再審原告應負賠償責任外,其他債務僅宏達公司負責賠償等事實。則原二審事件判決以宏達公司得以沒收款項抵充其損害賠償債務,且抵充效力發生時,宏達公司對再審被告所負各宗債務之清償期均已屆至,應依民法第322 條規定,先抵充擔保較少其他各筆債務後,餘額始抵充安全支撐鋼材費用之一部,尚有553萬4,749元安全支撐鋼材費用未獲填補,應由再審原告賠償,並無不合。另原二審事件判決誤認至再審被告於更一審表示抵充意旨時,始生以沒收款項抵充宏達公司債務之效力,於其結論尚無影響。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沒收履約保證金及估驗計價保留款時,即生抵充效力,並應按各宗債務發生先後定抵充順序,並無可取。又再審原告於原二審事件主張對再審被告尚有超過200 萬元債權未受清償,應先抵扣等語,無從辨明債權種類及緣由,難認已為抵銷之表示,原二審法院未予審認,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至其餘上訴論旨,僅係就原二審判決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無涉判決基礎之理由,指摘其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等詞,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並無違誤。再審原告再審意旨所主張再審被告聲請對宏達公司所發支付命令無既判力,且其未必須與宏達公司同負賠償責任;及再審被告之鋼材損害應扣除賣出所得利益,且其主張抵銷之債權確屬存在,應予審酌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理由論斷是否完備所為爭執,無涉其依原二審事件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無錯誤。至於原確定判決參採工程會等鑑定及蘇銘陽證詞是否適當,亦無關判決理由與主文有無矛盾。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27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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