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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1號

請求返還合建保證金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魏大喨李寶堂邱瑞祥林玉珮李文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21號

抗告人
許振禮

      林敏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段樹丁間請求返還合建保證金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以其已就原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6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准供擔保,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3357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該院判決駁回,為平衡兼顧兩造之利益,如遽准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恐有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虞,因認系爭執行程序並無停止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同條第2項規定有提起再審之訴或其他訴訟、聲請及請求之情形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因該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受訴法院於認有必要時,自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倘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僅憑債務人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停止執行之結果,有違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目的。是以債務人縱聲明願供擔保,仍以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㈡查原法院110 年度重再字第13號判決係以: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原法院經審酌上開情狀,並說明如准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有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虞,無法平衡兼顧兩造之利益,因認尚無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文 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1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合建保證金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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