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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

請求返還所有物等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陳玉完陳麗玲黃書苑謝說容梁玉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

再抗告人
陳國安
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微米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5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又債權人持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債務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者,執行法院即不得依該假執行判決續為執行,並應撤銷已為之扣押命令,假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本件相對人微米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00號所為命再抗告人給付美金20萬0391元本息之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再抗告人所有相對人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為強制執行(案列該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2406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新北地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再抗告人在相對人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相對人就再抗告人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再抗告人以伊於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美金帳戶內之美金存款,得滿足相對人之債權,系爭執行命令卻以系爭股份為執行標的,有違比例原則並屬權利濫用為由,聲明異議,經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後,提出異議,該院法官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後,系爭執行事件假執行程序已因再抗告人於110年3月26日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全部終結,新北地院並於同日撤銷系爭執行命令。雖再抗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惟法院縱為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依上說明,仍應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至再抗告人主張因系爭執行命令違法而受損害一節,無從於強制執行程序以聲明異議救濟等詞,因而維持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條規定之顯然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梁 玉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所有物等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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