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
- 再抗告人
- 蘇立民
- 訴訟代理人
- 張凱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貞君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再抗告,應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狀內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再抗告人應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抗告法院;未提出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0年7月30日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已委任張凱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為抗告,惟迄未提出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