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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75號

假扣押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秀貞蔡世芳林哲賢

抗告人
蘇立民
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貞君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第三人黃照岡、郭上維、謝澄哲(下稱黃照岡等3人)等人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底至109年4月間止,詐取相對人新臺幣(未指明幣別者,下同)4,981萬8,674元、日幣2億2,800萬元、美金40萬1,908.51元、歐元1萬358.9元,經匯率換算,折合新臺幣共計1億3,485萬2,789元之財產,扣除抗告人為取信於相對人,所匯回1,222萬9,849元,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與黃照岡等3人連帶賠償1億1,579萬4,74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上開詐欺所得部分款項匯入抗告人銀行帳戶,部分款項則以抗告人及謝澄哲等人名義購屋,藉此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抗告人並未遭到羈押,隨時可將詐欺所得款項移至他處,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請准其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559號准相對人以333萬3,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109司裁全字1559號裁定),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名下帳戶存款及不動產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查扣字第202號刑事沒收物保全處分扣押(下稱系爭刑事扣押處分),並於109年4月30日執行在案,其已不得處分名下所有財產。系爭刑事扣押處分之執行範圍與109司裁全字1559號裁定所要保全其名下財產範圍同一,系爭刑事扣押處分須至其經無罪判決確定,該扣押程序始會解除,而無重複扣押之必要。倘該刑事案件判決其無罪確定,即表示其並未不法侵害相對人之權益,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亦失所附麗,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黃照岡等3人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自107年底至109年4月間止,詐取相對人共計1億3,485萬2,789元之財產,扣除抗告人為取信於相對人,所匯回1,222萬9,849元,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與黃照岡等3人連帶賠償1億1,579萬4,74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節,業據其提出詐欺款項金流及相關書證明細、安泰銀行帳戶匯款單、存摺明細、借款收據、提款單、三井住友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借用書、領取證、房屋交易買賣協議書、建物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051、13432號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等件以為釋明(原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559號卷第11至33、35至69頁、本院卷第83至101頁),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抗告人辯稱倘該刑事案件判決其無罪確定,即表示其並未不法侵害相對人之權益,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亦失所附麗等語,僅涉及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之問題,非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辯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要無可取。

㈡另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上開詐欺所得部分款項匯入抗告人銀行帳戶,部分款項則以抗告人及謝澄哲等人名義購屋,藉此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抗告人並未遭到羈押,隨時可將詐欺所得款項移至他處,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觀諸抗告人名下不動產及帳戶存款經系爭刑事扣押處分執行扣押之內容分別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2樓之2、同段876號房地,存款2,053萬6,771元、日幣2,900萬174元、美金5萬9,021.42元、澳幣1,382.58元、港幣6萬6,088.19元,有系爭刑事扣押處分扣押不動產附表、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90039204號函、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至25頁)。且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3,000萬元抵押權,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2樓之2房地經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陸續設定最高限額1,791萬元、108萬元抵押權,亦有上開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前揭司執全字卷第30、68頁)。又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與黃照岡等3人連帶賠償金額高達1億1,579萬4,740元本息,則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相對人主張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非無據。

㈢按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參以該項之立法理由,刑事扣押之目的除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外,另須兼顧善意第三人權益之保障。準此,抗告人名下帳戶存款及不動產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系爭刑事扣押處分於109年4月30日執行在案(本院卷13至27頁),然僅有禁止抗告人處分上開財產之效力,並不影響相對人對抗告人名下財產聲請民事假扣押之程序。是抗告人辯稱系爭刑事扣押處分之執行範圍與109司裁全字1559號裁定所要保全其名下財產之範圍同一,系爭刑事扣押處分須至其經無罪判決確定始告解除,而無重複扣押之必要,即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司裁全字1559號裁定准相對人以333萬3,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75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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