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10號
- 抗告人
- 詹鎮維
- 訴訟代理人
- 楊沛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大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追加相對人潘仁助等為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上字第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潘仁助、潘添裕、賴鳳娥、黃煒智、蒲宥綺、鐘婉珣(下稱潘仁助等6 人)為系爭建築基地之所有人,於原法院追加其等為被告,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主張大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家公司)向上仁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仁公司,下與大家公司合稱大家公司等2 人)承攬於系爭建築基地興建畫琚大樓之新建工程,因施工不當致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發生傾斜、沉陷、裂損,請求大家公司等2 人與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與大家公司等2人合稱大家公司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第一審法院為抗告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以潘仁助等6 人與上仁公司合建畫琚大樓,委託大家公司施工,亦為定作人、侵權行為之造意人為由,追加潘仁助等6人為被告,請求與大家公司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連帶債務人間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大家公司等3人及潘仁助等6人均陳明不同意抗告人追加被告,審酌潘仁助等6 人並未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如准許抗告人於第二審始追加其等為被告,將損及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對其等程序權保障有重大影響,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因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以:潘仁助等6 人得委託大家公司等2人之訴訟代理人,利用該2人先前已為之訴訟資料及抗辯,無害其等審級利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